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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人員 ( 111年02月18日)
第 42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期貨信託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曾擔任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期貨或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者。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期貨信託事業調整。

第 43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置總經理一人,負責綜理全公司之業務,且不得有其他職責相當之人。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與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能力,除信託業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者。

期貨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檢具規劃人選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第 44 條
期貨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等,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者。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及第一項人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四條各款所定之職務者,應取得或具備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依其他法律或期貨信託事業組織章程規定與第一項人員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45 條
期貨信託事業業務部門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能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具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一)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具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或數位經濟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四年以上者。
五、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者。

前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br />

第 46 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於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期貨交易分析或交易決定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曾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職務二年以上者。
四、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擔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紀錄者。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期貨信託事業從事內部稽核、法令遵循及風險管理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或信託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第四十二條至本條第一項所定專業投資機構及其工作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br />

第 47-1 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事業規模及業務情況配置適足及適任之風險管理人員。

風險管理主管及業務員未符合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所定資格條件者,及未符合第五十條第三項兼任職務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記。

第 48 條
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九款業務之業務員,除基金經理人外,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

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業務員及基金銷售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並向同業公會辦理登記:
一、符合前項資格條件者。
二、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且參加同業公會所舉辦期貨信託法規測驗合格者。
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且具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三年以上經驗者。

基金銷售機構銷售人員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應對銷售之期貨信託基金有充分之專業知識,其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定之。

第 49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部門之部門主管與業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期貨信託事業負責人及前項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四、未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第一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

第二項之人員有異動者,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br />

第 50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信託事業將因合併或解散而消滅,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二、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且其董事長或總經理有辭職、解任或其他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其他特殊事由。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如具第四十七條所定資格,得由他業登記之內部稽核及風險管理人員兼任相同性質之職務。

期貨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人員不得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人員兼任。但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法令遵循人員得由他業登記之法令遵循人員兼任。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研究分析之業務員、基金經理人不得兼任執行交易及投資之業務員。

依第二條第一款向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經理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信託業辦理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不得兼任該公司之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交易決定人員或證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不得兼任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

第 51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業務員申請登記為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得免參加前項職前訓練。

取得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所定之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職前訓練且成績合格者,於取得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職務,得免參加第二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申請登記為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業務員時,應依同業公會所定時數,參加職前訓練。

第 52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成績合格者,由訓練機構發給結業證書,並將訓練成績送服務機構作為考績、升遷及工作指派之參考;成績特優者,由訓練機構給予獎勵。

第 53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不參加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三個月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訓練機構通知同業公會撤銷業務員登記。

第 54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其他業務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人員不得有本法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所定之行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並不得有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定禁止之行為,及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

第一項之人員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一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第二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第 55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期貨信託事業決定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交易時起,至期貨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時止,不得從事該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交易。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交易,應向所屬期貨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前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交易及投資標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之法人。

第 56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或以該證券為標的之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或有價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期貨信託事業所持有發行公司股份之股東代表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投資於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或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57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第 58 條
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人或業務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期貨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第五十條規定。

前項之代理,期貨信託事業應設置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務,以供查考。

第 59 條
期貨信託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查詢,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到主管機關辦公處所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第 60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與業務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申購其所屬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應受最低持有期間內不得請求買回之限制。

前項最低持有期間,除主管機關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為一個月,並自下列期日起算:
一、新募集基金為基金成立日。
二、已成立基金為每筆申購日。

第 61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對健全期貨信託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具有顯著績效者。
二、研究著述,對發展期貨市場或執行期貨信託業務具有創意,經採行者。
三、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
四、熱心公益,發揮團隊精神有具體事蹟者。
五、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

第 62 條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依法規應設置專責部門者,其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記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業務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除內部稽核主管外,應具備本規則所定資格條件。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除信託業兼營者外,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其負責人準用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至前條規定。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準用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至前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而未發行期貨信託基金者,其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適用本章規定,其應向同業公會辦理登記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及資格條件,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