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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第 二 章 組織 ( 103年01月29日)
第 6 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逾四人。

第 7 條
本中心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 8 條
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區域性及均衡性。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總人數原住民、客家及場館所在地區域之代表應至少各有一人。

前項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9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本中心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中心經費之籌募及各場館間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三、各場館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各場館藝術總監之任免。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13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 14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

第 15 條
董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16 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 17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18 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19 條
本中心各場館置藝術總監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受董事會之督導,綜理各場館業務,並應列席董事會議,對外代表所屬場館。

藝術總監之職掌如下:
一、所屬場館年度營運計畫之擬定。
二、所屬場館年度預算、績效目標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場館人員任免。
四、所屬場館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五、所屬場館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第一項所置藝術總監準用之。

第 20 條
本中心各場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解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