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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 110年01月08日)
第 16 條
接管人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營運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用人員,以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第 17 條
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受強制接管標的設施及營運之狀況。

接管人發現民間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投資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對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有妨礙或未配合辦理情事,或有損公共利益之行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18 條
民間機構因履行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營運前所生債務,除法律規定或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於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不得處分被強制接管營運標的設施;其危險負擔不因強制接管營運而移轉於接管人。

第 19 條
民間機構應於強制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土地、建築物、構造物、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財物及文件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營運查核之用;必要時,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報主辦機關備查。

前項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清單時,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

第 20 條
民間機構對接管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範圍內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並協助其受僱人員,受接管人之指揮。

民間機構之負責人、破產管理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接管人之有關詢問應據實答覆。

第 21 條
接管人得於金融機構以接管人名義開立專戶,並將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存入該專戶。

強制接管營運期間之營運收入及支出,接管人應每月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