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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法   第 四 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 108年12月11日)
第 17 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8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9 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第 20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21 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22 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