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本辦法所稱分校,指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本辦法所稱分部,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前項所稱改名,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改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其他因學校校務發展需要之改名。
第一項所稱改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高級中等學校:
(一)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三)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私立國民中學以下學校: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四)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五)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前項第二款改制後之學校,以私立學校為限。
第一項所稱合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三、高級中等學校、私立國民中學、私立國民中小學及私立國民小學,改隸為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學校。
各該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由各該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私立學校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審查結果,應送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提供意見後,作為各該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學校地區分布或學生來源等因素審核通過後核定之。
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學校、分校、分部或變更、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學校者,該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