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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第 六 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 111年06月29日)
第 42 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br />

第 43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br />

第 4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45 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br />

第 4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47 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br />

第 49 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