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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 ( 108年12月05日)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立之課後照顧服務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訂直轄市、縣(市)推展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目標及方針。
二、協調規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推動。
三、審議其他有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事項。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召集人,並就教育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第 9 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公立國民小學,或由公立國民小學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私立課後照顧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私立國民小學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私立課後照顧班,由私立國民小學申請辦理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一、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二、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三、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四、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五、收退費及服務規定。
六、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同意附設課後照顧班之會議紀錄。

前二項所定國民小學,包括師資培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之國民小學或國小部。

第一項指定或申請程序及應檢附資料表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公、私立課後照顧中心,由鄉(鎮、市)公所、私人或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課後照顧中心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負責人並應檢附其無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課後照顧中心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與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別檢具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限三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課後照顧中心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五、財產清冊及經費來源。
六、預算表: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預算。
七、組織表、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
八、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
九、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十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檢附法人或團體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或團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課後照顧中心文件影本。

前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第一項所定文件、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指定區公所辦理課後照顧中心者,由直轄市、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之。

第一項第一款負責人如下:
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團體設立者:以其代表人為負責人。
二、由法人設立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
三、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

第 11 條
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命名及更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私立課後照顧班、中心,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
二、課後照顧班應冠以學校附設之名稱;其依第四條規定委託辦理者,並應明確表示委託人與委託辦理及受託人之名稱。
三、公立課後照顧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某鄉(鎮、市、區)公所設立之名稱;其依第四條規定委託辦理者,並應明確表示委託人與委託辦理及受託人之名稱。
四、私立課後照顧中心,應冠以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名稱及私立二字,並得冠以該私人、團體之姓名或名稱。
五、同一直轄市、縣(市)之私立課後照顧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由同一私人或團體設立者,得使用相同名稱,並加註足資分辨之文字。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後,經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許可其設立,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第 13 條
設立許可證書應至少載明課後照顧中心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機構面積、最大招收人數、許可日期及許可文號;其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前條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時,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設立許可證書。

第 15 條
課後照顧中心遷移者,應向遷移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設立;其遷移至原行政區域外者,並應向原主管機關申請歇業。

第 16 條
課後照顧中心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三十日前敘明理由、日期,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停業後復業者,亦同。申請停業或歇業時,並應敘明兒童之安置方式。

課後照顧中心經許可設立後,於一年內未開始營運,或因故停業而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已逾核准之停業期間而未復業者,亦同。

第一項所定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第 17 條
課後照顧中心在原址進行改建、擴充、縮減場地、增減招收人數等事項時,應於三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原設立許可證書。
二、變更項目及內容。
三、建築物改建、擴充或縮減場地之許可證明文件及建築物樓層配置圖,並標示變更範圍。
四、消防安全設備機關核發之合格文件及圖說。
五、變更後之室內、外活動空間面積。
六、變更後之房舍用途及面積。
七、學童安置方式。

課後照顧中心依前項核准之事項變更完成後,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查核,通過者,換發設立許可證書。未依規定辦理或不符許可內容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