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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登錄作業辦法   第 四 章 登錄之變更、展延、廢止與撤銷 ( 111年01月18日)
第 16 條
完成登錄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登錄人應維持其與登錄資料所載之內容相符。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經完成登錄後,登錄事項有變更者,登錄人應申請變更。

變更涉及載具安全標準、設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載具安全性、功能、發射活動產生相當影響者,主管機關得要求重新辦理型態安全審查後,始准予變更登錄。

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登錄人限期辦理變更登錄。

第 17 條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登錄效期屆滿三個月前,登錄人得申請登錄效期之展延,主管機關得視情況核准展延期間。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登錄效期屆滿,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或未經主管機關准予展延者,其登錄於登錄效期屆滿時當然失效,並繳回登錄完成證書;非經重新申請登錄,不得繼續運用該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活動。

第 18 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登錄內容與載具實際狀態一致,得就載具登錄內容特定項目實施複驗、抽驗或赴登錄人或載具所在場所實地查核。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登錄:
一、登錄人自行申請註銷。
二、登錄人於登錄申請時提出之設立登記文件、權利證明文件或我國或外國政府機關作成之公文書經依法撤銷、宣告無效、廢止或註銷。
三、登錄人進入清算、破產程序或經依法解散、歇業或撤銷認許。
四、經完成登錄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原登錄內容有異動,登錄人未依第十六條第四項辦理變更登錄。
五、有具體事證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發生太空事故或造成其他危害之虞。
六、登錄人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營運、管理發生違反國家利益或公共安全之情事。
七、經查核發現有其他不合法令之重大情事。
八、登錄之載具毀損或滅失而無法依原定目的使用。

前項廢止載具登錄者,登錄人應於七日內繳回主管機關核發之登錄完成證書。

第 20 條
以詐欺之方法或虛偽不實之資料文件取得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登錄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其有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 21 條
登錄人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及指定期間提出登錄資料之補充或更新。

登錄人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載具資料更新相關事項。

依第一項提出之補充或更新資料,主管機關認定有辦理變更登錄之必要者,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登錄人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各項申請資料與相關證明文件,應以電子或書面方式保存十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