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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 二 章 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 95年06月14日)
第 3 條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 4 條
調查受刑人之個性及心身狀況,應依據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判斷之。

第 5 條
為調查之必要,得向法院調閱訴訟卷宗,並得請自治團體、警察機關、學校或與有親屬、雇傭或保護關係者為報告。

第 6 條
調查事項,應記載於調查表。

第 7 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發見個性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 8 條
調查期間內,對於與受刑人接近之人,均應注意其語言、動作,如發見有影響受刑人個性或心身狀況之情形,應即報告主管人員。

第 9 條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按其情形使從事作業,並考察其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工作。

第 10 條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

第 11 條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2 條
對於第一級、第二級之受刑人,得不為前條之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