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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法   第 四 章 公會 ( 100年06月22日)
第 24 條
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第 25 條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 26 條
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得以省(巿)公會或全國性公會方式組織設立。但同一組織之行政區域內,以一個為限;已成立全國性公會者,不得再設立省(巿)技師公會。

第 27 條
省(巿)技師公會,以在該省(巿)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全國性技師公會,以執行業務之技師二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 28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

已合併省(巿)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散外,不得再於省(巿)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財產之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合併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 29 條
各科或數科之省(巿)技師公會三個以上,得發起組織該科或數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30 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二條技師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第 31 條
技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省(巿)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2 條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
八、會員違反公會章程、公約或倫理規範者,停止其權利之規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3 條
技師公會下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中央主管機關:
一、章程變更。
二、會員名冊變更。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第 34 條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 35 條
技師公會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報請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36 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 37 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