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產業受害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得單就大陸早期收穫貨品為之。
前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大陸早期收穫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經經濟部依前條第二項認定產業受害成立之案件,得採行調整關稅措施。
前項措施,經濟部應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前條措施之實施,應斟酌各該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者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其實施期間,不得逾一年。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外,於本章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