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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   第 四 章之三 大陸早期收穫貨品進口救濟 ( 103年01月13日)
第 26-16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申請產業受害調查及進口救濟之案件,得單就大陸早期收穫貨品為之。

前項案件產業受害之成立,指該案件大陸早期收穫貨品輸入數量增加,或相對於國內生產量為增加,導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

第 26-17 條
經經濟部依前條第二項認定產業受害成立之案件,得採行調整關稅措施。

前項措施,經濟部應通知財政部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26-18 條
前條措施之實施,應斟酌各該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對國家經濟利益、消費者權益及相關產業所造成之影響,並以彌補或防止產業因進口所受損害之範圍為限;其實施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26-19 條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外,於本章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