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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   第 八 章 罰則 ( 96年07月11日)
第 59 條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標示之規定,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為不實之標示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重行報驗、第四十條第一項重行登錄或第四十五條第二項重新聲明之規定。
四、以詐偽方法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五、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核銷。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辦理,或有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虛偽不實之情形。

有前項情形且商品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1 條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其商品總價低於新臺幣十萬元者,得處其總價二倍以下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商品總價,以違規商品數量乘以商品單價計算;輸出商品之單價,以離岸價格(FOB)計算;輸入商品之單價,以起岸價格(CIF)計算;國內產製商品之單價,以出廠未稅價格計算。

第 60-2 條
銷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61 條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有重大損害之虞者,處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封存、檢查、調查或檢驗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執行封存、檢查、調查或檢驗。

第 63 條
報驗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通報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第二項規定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63-1 條
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

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63-2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64 條
(刪除)

第 64-1 條
罰則章所定罰鍰、限期改正、回收、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銷售、沒入、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由標準檢驗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