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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務人事規則   第 三 章 考試 第 四 節 報考棄考及改考 ( 35年0月0日)
第 32 條
參加各種考試人員,應於規定限期內向主管機關報名,逾限報名者,無效。

各種考試,報考職缺及選試科目,一經選定呈報,除與規定不符,得請更改外,不得請求變更。

第 33 條
報考升等考試,而臨時棄考者,除確屬因病,或因重要事故,經主管長官核准外,以玩忽考試論,每次記小過一次。

第 34 條
參加某種職缺之升等考試,經已錄取,而欲再考其他職缺時,其已及格之科目,得予免試,但以科目主次要性相同或較高於本次應考者為限。

第 35 條
考取某種職缺人員,如派充性質不同之職缺時,仍須參加擬升職缺同等之升等考試及格後,方能升補,但相同之科目,得照前條規定,予以免考。

第 36 條
在職人員參加考試,須暫離職守時,在核准期限內,免作請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