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另發給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人員因公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或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或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加發五個月薪給數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論。
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加發八個月薪給數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論。
給與亡故人員之喪葬費、加發之撫卹金及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均在儲備金內支給。
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之遺族,以在本總廠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死亡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有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人員死亡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時,得由服務機構,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請卹及請領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編制員額外之臨時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五個月薪給數之一次撫慰金,因公死亡者,給與十個月薪給數之一次撫慰金。服務年資超過一年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撫慰金在儲備金內支給。
人員執行職務致傷須治療者,應至保險傷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接受免費治療,但急救五日內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須就診私人醫院時,其醫藥費得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全數支付。
前項人員在公勞保機構之醫院治療時,其公勞保不予負擔之醫藥費用部分,亦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津,以十八個月為限,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服務機構首長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時仍不能工作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編制員額外之臨時人員因執行職務致傷須治療者,如已參加公保或勞保,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未參加公保或勞保者,醫藥費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負擔。其在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給,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