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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第 三 章 停役及除役管制 ( 92年01月15日)
第 21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採取拆除之方式,並在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

前項之拆除,以放射性污染之設備、結構及物質為範圍。

第 22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其拆除後之廠址輻射劑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第 23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經營者應檢附停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停役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同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 25 條
經營者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除役計畫執行。

除役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變更若有涉及重要管制事項,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重要管制事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之管制,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 27 條
主管機關核發除役許可後,得視情況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解除或變更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

第 28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檢附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