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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低放處置設施之場址及設計要求 ( 101年07月09日)
第 7 條
低放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低放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低放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低放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 8 條
低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並應符合合理抑低原則。

第 9 條
低放處置設施應採多重障壁之設計,並依廢棄物分類特性分區處置。

第 10 條
低放處置設施與安全有關系統及組件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進行檢查、維護及測試。
二、防範可預期之天然災害。
三、具備緊急應變功能。
四、具有相互替代性或備份。

第 11 條
低放處置設施封閉前,其排水與防滲設計,應能防止廢棄物與積水或滲漏水接觸。

第 12 條
低放處置設施之保安與警示設計,應能防止人員誤闖或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