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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修建養護規則   第 二 章 鐵路修建 第 一 節 路線線形 ( 112年03月31日)
第 7 條
鐵路曲度及坡度之最大限,其最小曲線半徑及最陡坡度,規定如下表:<div class="text-pre">┌───────┬──────────┬───────────┐<br />│鐵路軌距 │ 1067 公厘 │ 762 公厘 │<br />├───────┼────┬─────┼─────┬─────┤<br />│鐵路等級 │特甲及甲│ 乙 │ 甲 │ 乙 │<br />├───────┼────┼─────┼─────┼─────┤<br />│最小曲線半徑(│ 300│ 200│ 40│ 35│<br />│公尺) │ │ │ │ │<br />├───────┼────┼─────┼─────┼─────┤<br />│最陡坡度(0/00│ 25│ 35│ 62.5│ 62.5│<br />│)(包括曲線坡│ │ │ │ │<br />│度折減率) │ │ │ │ │<br />└───────┴────┴─────┴─────┴─────┘

前項坡度及曲線半徑設計時,應儘量以最佳之條件規劃,以減少對列車牽引噸數之影響。

第 8 條
鐵路直線軌距為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者,兩曲線間最短直線,應為二十公尺以上,兩同向曲線間之直線短於二十公尺時,應改用複曲線。反向曲線間限於地形不能插入二十公尺以上直線時,應用曲線遞減法將兩曲線直接連接為連續介曲線。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者,兩曲線間最短直線應為十公尺以上,同向曲線間之直線短於十公尺時,應以複曲線代之。

第 9 條
曲線之超高度,應將外軌提高全數,內軌則保持在原軌面高度,超高度之公厘數由下列公式計算之。<div class="text-pre">C=GV2/0.127R<br />C:超高度以公厘計。<br />G:軌距以公尺計。<br />V:平均速度以每小時公里計。<br />R:曲線半徑以公尺計。

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一百零五公厘。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超高度不得大於七十五公厘。

超高度應在介曲線內逐漸遞減完成,俾直線上無超高度,而於原曲線上達到足額超高度。

七百六十二公厘軌距而未設介曲線時,其遞減距離應在超高度之二百倍以上。但在山區特殊情形,不影響安全情況下,得酌予調整之。

超高度之容許不足量,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軌距鐵路用機車牽引之列車,容許不足量為五十公厘,電車組及機動車為六十公厘。

第 10 條
在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上,直線與曲線間除道岔外,應以介曲線連接之,介曲線長度與曲線超高度,曲率及正矢一致,並不得小於超高度之四百倍以上。

第 11 條
路線坡度變更時應依下列半徑之豎曲線與兩端切線相連接: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
(一)半徑八百公尺以下之曲線,其豎曲線半徑為四千公尺以上。
(二)半徑超過八百公尺之曲線,其豎曲線半徑為三千公尺以上。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應插入相當長度之豎曲線與兩端切線相連接。

曲線坡度折減率: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者為千分之六百/R。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者及側線得不予折減。

第 12 條
站內之正線坡度,在兩終端道岔間及列車停留區域內,應設在水平線上;但必要時,其坡度得予以放寬如下:
一、軌距一千零六十七公厘之鐵路,正線、側線為千分之三.五以下,新建之站場為千分之二以下;不摘掛車輛之正線,得增至千分之十,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增至千分之十五;但駝峰調車線或不停放車輛之側線,不在此限。
二、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應特殊情形且不摘掛車輛者,得限為千分之十二之坡度。

第 13 條
舖設橋枕之鋼梁橋上之坡度,不得大於千分之七。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山岳區橋梁特殊情形者,最大坡度得放寬至千分之六十二.五。

第 14 條
隧道內之路線,長度超過三百公尺者,除特殊情形外,其坡度不得超過千分之十五,隧道及其水溝應有千分之三之最小坡度以利洩水,隧道內之凸坡,應極力避免,以利通風。

軌距七百六十二公厘之鐵路,如因山岳區隧道情形特殊者,其坡度得放寬至千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