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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   第 三 章 輸送 ( 65年06月18日)
第 21 條
鐵路軍事運輸所用車輛,依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發配之。

第 22 條
鐵路軍事運輸使用車輛之裝載數量規定如左:
一、使用客車時,依客車之定額。
二、使用貨車時,除另有規定外,依貨車之標記載重噸數裝載之。

第 23 條
鐵路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骨灰二十具以下者,由護送人員伴同搭乘普通旅客列車,其忠靈箱安置在行李車內;二十一具以上者分批運送,或另配適宜車輛載運。

鐵路運送陣亡官兵靈柩一至二具者,得安置於普通旅客列車行李車內,三具以上者,另配適宜車輛載運。

第 24 條
大量軍事運輸,軍事運輸機關編製軍事運輸計畫書,於三日前送鐵路局,或當地最高鐵路負責單位,轉報鐵路局取得協調辦理。

前項軍事運輸計畫,應將人員、軍品、數量、起訖站名、預定出發到達日期所需車輛,乘載日時等,記載於運輸計畫內。

第 25 條
大量軍事運輸,其運輸計畫應兼顧鐵路一般客貨營業,如數量過於龐大,鐵路運輸困難,或影響民生供應時,鐵路得協調軍事運輸機關視實際情形分批分站運送。

第 26 條
遇有鐵路軍事運輸條例第八條所定之緊急軍事運輸,必須暫停鐵路一部分客貨營業時,其運輸需求應由各路區最高軍事運輸機關通知鐵路局辦理。

第 27 條
跨及兩路以上之軍事運輸,軍事運輸機關應將運輸計畫分別通知各有關鐵路。

第 28 條
鐵路軍事運輸車輛附掛貨物列車之編組順序,依鐵路一般規定辦理。但軍事運輸專開列車,得由軍事運輸機關與鐵路商定其編組順序。

第 29 條
鐵路軍事運輸專開列車,除危險品外,有牽引餘力時,得附掛一般營業貨車或郵車。

第 30 條
鐵路運輸國軍陣亡官兵靈柩屍體之專用車輛,除因特殊情形得附掛普通旅客列車外,不得附掛旅客列車。

第 31 條
鐵路軍事運輸有警戒及監護之必要時,由軍事運輸機關或託運單位配合鐵路站車作業自行辦理之。

第 32 條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在中途站有必要在規定停車時間外停車時,應由站車人員將其事由及預定開車時分通知列車輸送指揮官。

第 33 條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遇有空襲時,由列車輸送指揮官商同列車長就地疏散。

第 34 條
鐵路軍事運輸列車遇有行車事變時,由列車長會同列車輸送指揮官依鐵路之規定處理,並以最迅速方法通知就近軍事運輸機關協助。

第 35 條
鐵路軍事運輸,遇有天災事變,路線中斷,不能運送或不能繼續運送時,鐵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辦理接駁運送。但託運單位因需要急迫,得協調鐵路主管機關同意自行駁運,並由鐵路主管機關退還未運送路段運費。

第 36 條
整列軍事運輸列車及派有指揮官或押運員之軍品,如有喪失毀損,鐵路不負賠償責任。但由於鐵路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鐵路對於軍事運輸軍品之損害賠償額,有市價者,按其市價,無市價者,按各路之貴重品最高賠償額賠償之。但其品名申報不具體或不實者,不予賠償。

第 37 條
鐵路為辦理軍事運輸遭受意外損害或因軍品之性質而致鐵路遭受損害者,鐵路得請求賠償。但由於鐵路重大過失所致者,軍事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 38 條
鐵路軍事運輸,軍事運輸機關之託運及載運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妨害鐵路員工執行職務。
二、強行鐵路配車、掛車、調車、開車及停車。
三、擅自推車及移動鐵路設備。
四、攀登車頂及在車廂外站立坐臥。
五、佔用鐵路站房、倉庫、機車、車輛、電報、電話等設備。

第 39 條
鐵路軍事運輸託運及接收單位使用鐵路車輛、裝卸機具、貨車附屬品或其他設備,如有喪失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第 40 條
鐵路或軍事運輸託運及接收單位員工、均不得假借鐵路軍事運輸名義,攬運旅客及公私貨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應追補運雜費外,並由各有關主管機關依法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