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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 四 章 養護管理 ( 102年11月26日)
第 32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管制交通並予搶修。

第 33 條
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公路路權之維護。
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
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

第 34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健全養護制度,應自行或指定其所屬機關(構)就其所管路線情形,依照下列重點編訂養護手冊:
一、巡查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注意事項。
二、養護資訊管理系統之建置及運用。
三、各項設施養護方法之規範及選擇。
四、養護、檢測人員之管理及培訓。
五、養護車輛、機具之調配及維護。
六、養護材料之儲備、登記及調度。
七、災害防救之通報、管制及搶修。
八、養護績效之督導及考核。

第 35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通安全。

前項巡查、檢測結果,如其危害公路設施之原因,位於公路路權外之公、私有土地者,除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及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公路主管機關得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處置。

第 36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將養護機具及車輛,依其性能,按路線、交通量、里程及工作需要調配運用,並分區設立場、站,予以修護。

第 37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其所屬各級養護單位每年養護情形,應定期考核,並得舉行養護競賽。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所管公路養護情形,應定期督導考核。

第 38 條
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須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時,工程主辦機關(構)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必要時並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管制。

第 39 條
公路如因災害阻斷交通者,養護單位應採取管制措施;未阻斷交通者,應 在受災或受阻路段設置警告標識。

第 40 條
公路養護單位,應依其轄區環境,訂定公路災害搶修處理要點,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第 41 條
兩公路或公路與市區道路相交所設之交流道,由等級較高之公路主管機關 養護管理,並以匝道與等級較低道路之連接點為分界點。

前項交流道設於相交公路之外,另以匝道聯絡道與相交公路銜接而不構成 公路系統者,該匝道聯絡道由交流道主管機關一併養護管理。

通過交流道區不與匝道銜接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應由該路原主管機關養 護管理。

兩路相交所設之槽化區,其養護管理得依第一項劃分規定辦理。

第 42 條
公路跨越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時,其跨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由跨越公 路之主管機關養護管理;跨越下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該路原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公路自另一公路或一般道路地下穿越時,其穿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由 穿越之公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穿越上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原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一般道路跨越或穿越公路時,其養護管理之權責,依前二項劃分規定辦理 。

第 43 條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兩側附設之道路,或沿高架公路下方興建之平行(面)道路,其與公路主線屬於不同系統時,應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其養護界面之劃分,由主線公路之主管機關與各該道路主管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 44 條
高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區或在公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

第 45 條
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第 46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完整與行車安全,對下列情事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在路基邊坡上下方挖掘或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或鐵齒未加護套之履帶式機械車輛。
三、在橋梁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及沿公路護岸八十公尺以內河川用地採掘砂石。
四、在公路兩側闢建上下坡道或側車道與公路相連。
五、總重或軸重超過公路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六、裝載高度與寬度超過公路結構物標準車輛之行駛。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橋梁基礎安全需要,得視河川情況會商水利主管機關擴大其禁止或限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