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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二 章 標誌 第 五 節 輔助標誌 ( 112年02月23日)
第 133 條
可變性標誌,具有可變性能,按各類標誌圖案或文字製作,視需要以燈光或其他方法顯示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警告、禁制、指示、服務或宣導事項。其使用得以人工、遙控或自動方式為之。

本標誌所顯示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及字體等,均應儘量與本規則相關標誌同。

第 133-1 條
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圖例如左:

第 134 條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

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

本標誌設於彎道路段時,不得少於三面。雙向設置時,路面應劃設分向限制線或增設反光路面標記。其設置圖例如左:<div class="text-pre">設於彎道路段者<br />設於丁字路口者<br />設於直角彎道者

第 135 條
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輔3」,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調撥車道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所在位置,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本標誌得視需要懸掛於收費站以外之調撥車道分向線上方,配合調撥車道分向設施設置。

本標誌為黃底黑字黑色箭頭及黑色邊線。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第 136 條
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

附牌應裝於主標誌牌下方,其上緣與主標誌牌下緣相連接。牌面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四角為小圓弧,牌面大小依文字大小、字數而定,其寬度直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之半;橫式者不得超過主標誌牌寬度為原則。

附牌文字應力求簡潔,字數以不超過十個字為原則,若有限制時段應以阿拉伯數字說明,另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 137 條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
一、警告性質告示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
二、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三、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 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四、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 用以指示行車服務設施之使用,為藍底白字白邊。圖例如左:

第 138 條
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

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

本標誌尺寸、樣式得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982 之規定。

本標誌依下列規定設置,事後應即拆除:
一、行車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二、行車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得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四、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本標誌樹立於地面時,應加裝支撐,其底邊距離地面不得少於六公分,且須設置穩當。

本標誌圖例如下:

第 139 條
固定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或其他設施損壞、施工或養護而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

本拒馬橫材應標繪橙白相間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之反光性斜紋,以導引車輛通行。

本拒馬長度視實際需要而定;其設置位置應與行車方向垂直或成適當角度。圖例如下: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並於適當位置懸裝施工警告燈號。

第 140 條
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本拒馬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分,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圖例如下:

本拒馬各牌面均須具反光性能,除底條牌面為橙白相間斜紋外,其餘均為橙底黑字黑框黑箭頭,牌面之文字或圖案得參酌左列圖例或實際需要更換。標繪橙白相間之橫材應為具反光性之斜紋;其方向應配合道路封閉,由右(左)上斜向左(右)下,以導引車輛通行。

若實際需要得採用內照式活動型拒馬。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夜間應擇適當位置裝設施工警告燈號。

第 141 條
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交通錐,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四十五公分;其設於夜間、高(快)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

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兩種;其基本型式尺寸參考下表及圖例之規定。

交通筒,高度至少八十五公分,橫斷面為圓型或近似圓型,底盤應較底部為寬並與筒身一體成型。筒身應水平環繞安裝各寬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之橙色及白色或銀白色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交通桿,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四十五公分,面向用路人的寬度至少五公分;其設於夜間或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桿夜間使用時,桿身應水平環繞反光材料;其基本型式圖例如下:

交通板,寬度至少二十公分,高度至少六十公分,為利導引車輛通行,得黏貼水平或斜紋方向之反光材料,板面之圖例如下:

第 142 條
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一、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二、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四、用於部分車道封閉,改單線管制行車。
五、用於移動性施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時,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之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圖例如下:

道路封閉路段如需要利用其他道路繞道行駛維持交通時,除應設置道路封閉標誌外,應在封閉路段二端可供繞道之交岔路口增設告示牌告示封閉路段之起迄點及繞道行駛路線。

第 143 條
(刪除)

第 144 條
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

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一二○公分為度。其鏡面閃爍頻率、光度及適用地點,依左表規定:<div class="text-pre">┌───────┬─────────────┬────────┐<br />│種類 │閃光燈號 │定光燈號 │<br />├───────┼─────────────┼────────┤<br />│鏡面數 │單面或雙面 ├── │<br />├───────┼─────────────┼────────┤<br />│每分鐘閃爍次數│五五-七五 │定光 │<br />├───────┼─────────────┼────────┤<br />│光度(燭光) │二0-四0 │五-一0 │<br />├───────┼─────────────┼────────┤<br />│適用地點 │用於施工地段起迄點及特別危│用於導向車輛行駛│<br />│ │險處所 │ │<br />└───────┴─────────────┴────────┘

第 145 條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
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二、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三、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
四、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
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六、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七、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
八、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工者。
九、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十、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
十一、用於市區道路兩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
十二、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三、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
十四、用於道路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