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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型式安全審驗 ( 111年11月28日)
第 5 條
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完成車,應由合格之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進口之完成車,應由代理商或進口人提出申請。

第 6 條
申請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國外原車輛製造廠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三)進口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行使用者,應出具進口人正式證明文件及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規格技術資料(以下簡稱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完成車、馬達、電子控制裝置、電池及充電器照片。
(四)各車型車架號碼及編碼方式說明,車架號碼內容至少應包含廠商代碼、生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
(五)各車型車架號碼烙印或刻印於車架及合格標章黏貼之位置圖示說明。
(六)詳列各車型操作要領及使用注意事項等之車主使用手冊,其內容並應包括不得擅自變更最大行駛速率控制裝置注意事項之說明及車主領用簽收欄位。
(七)各車型「防止擅自變更最大行駛速率」之設計說明資料(含電子控制裝置封印位置說明)。
(八)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選用機車輪胎、非車載型充電器或車用二次鋰電池/組者,應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相關驗證證明文件。
(九)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馬達、電子控制裝置、電池、車架及充電器來歷資料文件。
三、各車型依第九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br />

第 7 條
申請者辦理型式安全審驗,應經審驗機構依車型規格差異性、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及有關安全因素等原則辦理審驗及規格核定,經審驗合格及核定規格後,檢具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書。

第 8 條
審驗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起二年,審驗合格證明書逾期者失效,期滿前得向審驗機構申請換發。但檢測項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實施之安全檢測基準者,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該項目之實施日期。

前項逾期失效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尚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繳回。原申請者得向審驗機構重新申請審驗,其原失效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車型符合已公告實施之各項安全檢測基準者,得免重新辦理該項目檢測。

已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其檢測項目有未符合新增或變更之安全檢測基準規定者,應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換發,於未經審驗合格並取得新審驗合格證明書前,不得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或黏貼審驗合格標章,行駛道路。

審驗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

前項審驗合格證明書包括合格證明及車型規格資料,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br />

第 8-1 條
製造廠或代理商申請延伸車型者,應依第六條之規定,檢附延伸之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審驗機構辦理延伸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延伸之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換發合格證明書。

第 8-2 條
微型電動二輪車申請者依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已完成製造或進口且未辦理登檢領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向審驗機構造冊登記,並經審驗機構實地查核確認規格與數量,得申請展延合格證明書十二個月有效期限,供造冊登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依前項規定取得展延有效期限之合格證明書及其微型電動二輪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與車輛使用手冊等,應註明其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檢測基準符合性。<br />

第 9 條
申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審查報告者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人。

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或代理商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審查報告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之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三)同型式規格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檢測報告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第十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標示位置圖示說明。
三、申請者應檢附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前款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另應包含審驗合格標章之申請、保管、黏貼、確認與遺失損毀補發等作業說明。
五、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第三款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並應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馬達、電子控制裝置、電池、車架及充電器來歷資料文件留存方式說明。

同一進口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資料。
二、進口人正式身分證明文件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裝置之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切結書。

第 10 條
審查報告內容應包含審查報告編號、檢測項目及其適用法規、適用型式及其範圍。

審查報告登載內容新增或變更時,審查報告之申請者應依前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審驗機構換發審查報告。

審查報告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

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子控制裝置之申請者於取得電子控制裝置審查報告後,應向審驗機構申請製作領用依附件五規定之審查合格標識,並應逐一標示。<br />

第 1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經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後,應由申請者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章。

電動輔助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應黏貼於下管可明顯辨識處。

審驗合格標章格式如附件三。<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