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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 98年12月31日)
第 4 條
廣播電視業者中繼節目信號,申請指配頻率使用轉頻器者,應自行設置地球電臺;其不申請指配頻率者,得委託衛星通信業務經營者為其中繼節目信號。

第 5 條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衛星轉頻器資料紀錄表。(如附件二)
二、主管機關核發之事業許可相關證照影本。
三、衛星轉頻器使用權利證明書或合約書影本。

第 6 條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一、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四)。
二、經依前條規定核准使用頻率函影本。
三、設備規格。
四、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五),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球電臺,其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有關之專業工業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六、地球電臺工程主管資歷表(如附件六)。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但地球電臺天線,其高度或面積依建築相關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先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架設。

第一項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之事項為廣播電視業者名稱及地址、地球電臺名稱及地址、申請人名稱、設置處所、機件名稱、天線資料及有效期間等。

第 7 條
地球電臺架設完成後須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並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者,於繳回原領之架設許可證後,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地球電臺執照(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一、經衛星機構認可之證明文件。
二、衛星廣播地球電臺自行審驗報告書(如附件七)

前項地球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為地球電臺名稱、電臺負責人所屬廣播電視電臺名稱、代表人、工程主管姓名、設置處所、發射機(升頻器、高功率放大器)、頻率資料、天線廠牌型號、通信方式、通信範圍、衛星名稱及有效期間等。

第 8 條
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地球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檢附「地球電臺自行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五年,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地球電臺執照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審驗地球電臺設置情形。審驗不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仍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第 10 條
廣播電視業者終止使用地球電臺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繳銷執照;其未繳銷執照者,由主管機關註銷之。

前項電臺之射頻器材,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廣播電視業者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天線或處所時,應依第六條規定檢具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證。

廣播電視業者增設或變更地球電臺電信射頻管制器材時,應檢具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增設或變更時,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核准換發地球電臺執照,始得使用;其地球電臺執照仍以原核定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 12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不得轉讓、出租。如有遺失、毀損或前條以外之證照記載事實變更時,應檢附有關証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證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仍以原核定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