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二 節 頻率申請、頻率干擾及載波發射限制 ( 102年10月07日)
第 40 條
衛星通信業務使用之頻率,經營者應依「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所定衛星通信業務分配頻段,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主管機關為因應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經營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 41 條
衛星通信業務使用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第 42 條
經營者應指派具備經驗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固定地球電臺發射信號之運作。

經營者使用之電功率應以滿足實際運用之需求為限,如有干擾發生時,經營者應降低功率或暫停其運作至改善為止。

地球電臺發射頻率容許差度及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固定地球電臺之天線仰角,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低於五度操作,以避免其發射信號干擾其他無線電通信。

第 43 條
經營者設置之固定地球電臺遭受其他業者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情況時,應先自行協調解決,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各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44 條
經營者設置之衛星通信網路,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測,其未按規定使用或設備故障致干擾他人通信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必要時得限制其使用,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