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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二 節 業務監理 ( 108年09月03日)
第 62 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基本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之目標,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繳納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第 63 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既有經營者,應將其基地臺、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及所連結之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等所構成之行動寬頻系統提供新經營者國內漫遊服務,其國內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之。但新經營者之網路未提供之服務,不在此限。

前項國內漫遊服務,應提供至新經營者取得行動寬頻業務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二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僅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

經營者間協商提供國內漫遊服務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漫遊服務區域範圍為限。但協商提供第一項之國內漫遊服務者,不在此限。

協商提供第一項及第四項國內漫遊服務之經營者,應檢具協議文件,依第四十條第八項規定向本會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

第 64 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65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66 條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頻段及頻率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量應達已建設基地臺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達一千臺以上。
二、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頻段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標得3500MHz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於3500MHz頻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總數,應達一千臺以上。

28000MHz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於28000MHz頻段高速基地臺中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核配頻寬達100 MHz者,應達三百七十五臺;超過100MHz,未滿800MHz者,每100 MHz至少應增加三百七十五臺。
二、核配頻寬達800MHz以上者,其數量應達三千臺以上。

僅取得28000MHz頻段特許執照之經營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67 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第 68 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9 條
經營者提供用戶影視、圖像、音訊等服務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揭露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關(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揭露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 70 條
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者,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使用者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不得以積欠資費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71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提供視聽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明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確保視聽內容服務提供者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所提供服務之銷售方式及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限制或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營者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第 72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行動寬頻系統,其客戶及系統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得縮減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系統原電波涵蓋範圍,並不得降低原系統提供之服務品質。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73 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74 條
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75 條
有關機關依法律授權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行動寬頻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76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77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寬頻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 78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 79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

前項暫停營業期限屆滿或終止營業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為適當之處置。

第 79-1 條
經營者因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而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應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三個月檢具業務終止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前項之終止計畫,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報請備查時之使用者數量及至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預計減少之使用者數量。
二、保證金及溢繳費用之退還措施。
三、業務終止宣導規劃。
四、通知使用者之具體執行作為。
五、客服應變計畫。
六、其他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

第 80 條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擬移用終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號碼,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移用者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