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規定。
二、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及經營者間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
三、訂定管理者與經營者間之通報作業方式。
四、訂定集中式資料庫及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更新時限。
五、訂定攜碼用戶資料庫資料檢視及更新之作業方式。
六、訂定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
七、訂定管理者之辦理事項及服務品質標準。
八、訂定管理者之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等相關事項。
九、依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選出單一管理者。
十、訂定委託管理契約。
十一、訂定管理者監督機制。
十二、訂定前後任管理者應交接事宜及監督機制。
十三、訂定管理者出缺時之應變計畫。
十四、訂定其他電信事業參加委員會或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時應遵行之事項。
十五、訂定其他有關集中式資料庫之設置管理事項相關規定。
前項各款規定之應辦理事項,除第九款規定外,經營者應共同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修正之。
經營者應於開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前共同成立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會,並委託該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
本法施行前已共同成立或加入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成立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者,視為符合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經營者所使用之用戶號碼係以租用或借用方式取得者,得委託獲核配用戶號碼之經營者辦理前條所定事項。
經營者應共同與管理者簽訂委託管理契約。
管理者於經營者或其他電信事業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服務時,應與其個別簽訂服務契約;服務契約內容之訂定應以委託管理契約為基礎,且不得牴觸委託管理契約。
經營者委託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三、不得與任一經營者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以上相同之董事。
四、不得與任一經營者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經營者百分之十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經營者之工作人員。
經四分之三以上之經營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管理者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委託管理契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事項。
二、管理者未符前條規定時之提前解約。
三、管理者之服務費率或收費機制。
四、管理者不得拒絕任一經營者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申請,且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之。
五、管理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之監理。
六、管理者違反委託管理契約所定事項時之效果。
經營者應依第七條之規定,進行管理者日常運作及前後任管理者交接事宜之監督。
管理者之受託管理期限,每任最長為五年,並得連任;經營者應於管理者任期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完成管理者之續約或改選。
管理者受任後有違反第十條規定之情事者,經營者應限期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經營者應解任之,並改選下任之管理者。
續任管理者未能順利產生時,經營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應變計畫辦理。
經營者依本辦法所為之共同行為,應共同負責。
集中式資料庫之服務品質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全年至少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時間維持正常運轉,且正常狀況下,每個月停止服務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至少維持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資料之正確性。
三、具備備援系統,且切換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四、系統發生重大障礙時,部分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全部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部分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號碼可攜要求訊息之接收、處理及通報功能;所稱全部功能回復,係指集中式資料庫恢復正常狀態下之所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