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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規則   第 六 章 安全管理機構之內部安全稽核、管理審查及評估 ( 108年10月31日)
第 15 條
安全管理機構應每十二個月至少實施船舶及岸上內部安全稽核一次,以查證其各項安全措施符合安全管理制度之要求。

第 16 條
內部安全稽核人員應獨立於被稽核部門。但安全管理機構之規模受限,經列舉事實及理由,由航政機關認定實施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內部安全稽核之結果,應作成紀錄,並送相關負責人員。

稽核結果之缺點,應採取矯正措施,檢討安全管理制度,並辦理複查。

第 18 條
安全管理機構應每十二個月至少舉辦管理審查會議一次,評估並檢討安全管理制度之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