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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普通航空業 第 八 節之一 大型及運輸類飛機額外裝備與操作需求 ( 112年10月27日)
第 285-1 條
普通航空業以大型及運輸類飛機執行飛航作業,除遵守第三章第一節至第八節之規定外,應依本節之規定執行。

第 285-2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訂定安全管理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器使用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一辦理。

航空器使用人得以第一項規定取代自我督察計畫及失事預防飛安計畫。

第 285-3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當飛機搭載乘員飛航時,不得模擬演練緊急或不正常狀況之規定。

第 285-4 條
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路之最低飛航高度,但不得低於該航路所在國已公布者。航路飛經之所在國未公布最低飛航高度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之,但不得低於飛航規則訂定之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第 285-5 條
當起飛機場天氣在最低飛航降落限度以下或因某種原因不能轉回降落於起飛之機場時,操作飛航計畫應選定起飛備用機場。

第 285-6 條
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於離開起飛機場下列距離之內:
一、如為雙發動機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發動機之巡航速度作一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如為三發動機以上之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發動機失效之巡航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

第 285-7 條
當一機場被選作起飛備用機場時,該機場於飛機預計到達之前後一小時之天氣等有關資訊,應等於或高於機場最低飛航限度。

第 285-8 條
飛機於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每一駕駛員操作席位應裝置快速戴上式氧氣面罩。

第 285-9 條
(刪除)

第 285-10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程序,以確保乘員之行李及貨物均已牢固安置。

第 285-1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如附件七),並得訂定外形差異手冊,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係供機長於航空器之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決定該飛機於飛航前或於中途降落後繼續該航空器飛航之依據。

第 285-12 條
飛機於飛航時,除應符合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外,亦應備有航務手冊及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第 285-13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明確標示並告知乘員下列訊息:
一、繫妥安全帶、留置座椅及椅背豎直之時機。
二、氧氣設備之使用方法及時機。
三、禁止吸菸之規定。
四、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五、緊急出口之位置及開啟方法。

第 285-14 條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態飛航者,除應符合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外,應備有二組獨立之高度顯示及計算系統。

第 285-15 條
加壓飛機於預知雷雨或惡劣天氣情況下飛航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裝置之氣象雷達作用正常。

第 285-16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渦輪發動機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座位數超過三十座者,應裝置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統。

第 285-17 條
飛航組員於飛機飛航至各飛航情報區規定之轉換空層高度以下時,應於工作席位使用免持式或喉式麥克風交談。

第 285-18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程序,確保於地面或飛航中使用電子化導航資料產品時,該產品可達成其使用目的,維持其完整性在可接受之標準;該產品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使用。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程序,以確保所有使用前項產品之飛機,可適時獲得及輸入正確之電子化導航資料。

第 285-19 條
飛機各次之飛航,航空器使用人應指派一名駕駛員擔任機長。

第 285-20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就各型飛機指派其每一飛航組員,於飛航緊急情況或緊急撤離時擔任必要任務。其任務包括緊急及救生裝備之使用。航空器使用人並應於年度訓練計畫中施以訓練及定期演練。

第 285-2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並保持經民航局核准之地面學科及飛航訓練計畫,以確保每一飛航組員皆經適合訓練,勝任其職務。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與人為因素表現有關之技能。

第 285-22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認每一飛航組員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有效性,並能勝任其職務。

第 285-23 條
航空器使用人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之飛機,應確認其飛航組員皆經適當訓練,具備使用空中防撞系統及避撞操作之能力。

第 285-24 條
正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飛機或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正駕駛員。

第 285-25 條
副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飛機或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作該型飛機之副駕駛員。

第 285-26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遵守下列持續適航規定:
一、大型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可靠性管制計畫,以監控及評鑑其航空器持續適航維護與操作經驗,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並於實施後依民航局之規定提報資料。
二、依該型飛機型別檢定持有人獲取持續適航資料及建議,並依民航局備查之程序,採取必要之措施。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各種維護工作。維護計畫應依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所提供之資訊,及過往之操作經驗訂定之;其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維護工作項目及其執行時距。
二、適用之結構維護計畫。
三、維護計畫之修正程序。
四、航空器系統、零組件與發動機之監控及可靠性管制計畫之關聯說明。

前項第一款內容之訂定,應考量航空器操作環境與預期使用情況。

第 285-27 條
飛機起降次數超過附件十八規定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結構修理評估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之最大座位數三十座以上或最大酬載七千五百磅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運輸類飛機,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將該型機燃油箱系統維護及檢查指引納入其維護計畫;維護及檢查指引應包括每架受影響飛機燃油箱系統之實際構型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及民航局核准。

第 285-28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符合下列規定,始得操作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之最大座位數三十座以上或最大酬載七千五百磅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運輸類飛機:
一、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計畫應包括飛機結構受疲勞裂痕影響可能導致毀滅性失效之結構容損基礎之檢查及程序。該檢查及程序應考慮修理、改裝或技術修改對疲勞裂痕之負面影響及飛機結構之檢查。
二、前款結構容損基礎之檢查及程序之訂定或修訂,應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航空器使用人應將該訂定或修訂之檢查及程序納入維護計畫中,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 285-29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飛機座位數或所載乘員人數配置客艙組員,以有效執行緊急撤離並確保飛航安全。

第 285-30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所派遣之客艙組員於飛機起飛、降落或機長指示時,應平均配置於客艙內並坐於靠近緊急出口之指定座椅及繫妥安全帶,如有裝置肩帶者,並應繫妥肩帶。

第 285-31 條
當飛機於地面滑行時,派遣之客艙組員應就座於指定座椅並繫妥安全帶,如有裝置肩帶者,並應繫妥肩帶。

第 285-32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