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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 97年07月2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參加各級救護技術員(以下稱救護員)訓練,應具下列資格:
一、初級救護員:相當初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
二、中級救護員: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領有初級救護員合格證書(以下稱證書)。

高級救護員: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四年以上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中級救護員證書。

第 3 條
前條各級救護員之訓練課程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第 4 條
下列機關(構)或團體得辦理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各級衛生、消防主管機關。
二、設有醫療、衛生、消防等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機關(構)或團體。

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高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許可,應於辦理前三個月檢具計畫書申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實施日期、級別名稱、課程大綱、時數及師資、場所、設備、收費方式等事項。

第 5 條
完成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團體,發給證書。

完成高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應由訓練機關(構)或團體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甄試通過後,應由該專業團體發給證書。

領有國外發給高級救護員證書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免除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並經前項甄試通過後,發給證書。

第 6 條
各級救護員證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其效期為三年。

機關(構)或團體應於發給證書後一個月內,依附表七格式造冊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各級救護員於證書效期三年內,完成下列繼續教育課程者,得由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各該級別救護員證書效期之展延,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初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一所列科目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且其中十二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六之科目。
二、中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二所列科目達七十二小時以上,且其中三十六小時以上為模組二、五、七之科目。
三、高級救護員:完成附表三所列科目,每年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三年累計達九十六小時以上,且其中四十八小時以上為模組二、四、五之科目。

前項效期之展延,一次以三年為限。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相當級別之繼續教育課程達規定時數,但達較低級別救護員繼續教育課程規定時數者,得發給該較低級別救護員證書。

第 8 條
各級別救護員訓練及繼續教育課程之師資,以實際從事緊急醫療救護工作三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或高級、中級救護員為限。

第 9 條
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檢傷分類及傷病檢視。
二、病患生命徵象評估、血氧濃度監測。
三、基本心肺復甦術及清除呼吸道異物。
四、使用口咽、鼻咽人工呼吸道。
五、給予氧氣。
六、止血、包紮。
七、病患姿勢選定及體溫維持。
八、骨折固定。
九、現場傷患救出及搬運。
十、送醫照護。
十一、急產接生。
十二、心理支持。
十三、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器。

第 10 條
中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初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二、血糖監測。
三、灌洗眼睛。
四、給予口服葡萄糖。
五、周邊血管路徑之設置及維持。
六、給予葡萄糖(水)、乳酸林格氏液或生理食鹽水。
七、使用喉罩呼吸道。
八、協助使用吸入支氣管擴張劑或硝化甘油舌下含片。

第 11 條
高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如下:
一、中級救護員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二、依預立醫療流程執行注射或給藥、施行氣管插管、電擊術及使用體外心律器。

高級救護員執行前項第二款所定之救護項目後,應將救護紀錄表送交醫療指導醫師核簽。

第 12 條
救護員施行救護,應佩帶救護員證書。

第 13 條
各級救護員證書遺失、損壞,得由本人持相關證明文件與最近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分別向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申請補發、換發。

前項機關(構)或團體,應就補發、換發證書之人員造冊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辦理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查核,其有應改善事項者,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查核者,得令其停止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各級救護員資格證明文件,且於效期屆滿前已完成相當本辦法所定之繼續教育課程者,得分別向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申請換發證書。

第 16 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救護員訓練機關(構)或團體,屬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定性質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