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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二章 懲戒處理程序 ( 111年03月02日)
第 9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時,應以書面敘明事實及移付懲戒之理由;公共衛生師公會移付懲戒前,已依章程或相關規定處分者,應一併載明處分情形。

第 10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二人先行審查,作成審查意見後,提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11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時,得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或人員列席諮詢。

第 12 條
被付懲戒人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者,應於陳述後先行退席。

前項陳述意見,應列入會議紀錄。

第 13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但廢止執業執照或公共衛生師證書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一項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時,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第 14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發送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予保密。

第 15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事件,得衡酌公共衛生師公會之處分情形,為適當之懲戒決議。

第 16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作成決議書。

前項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護照號碼。
二、執業機構名稱、地址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懲戒之案由。
四、決議主文。
五、事實、懲戒理由及法律依據。
六、出席委員及迴避之情形。
七、決議之年、月、日。
八、不服決議之救濟方法、請求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 17 條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書正本,應送達被付懲戒人與其所屬之公共衛生師公會及執業登記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