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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報財務報告辦法  ( 102年06月0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財務報告,指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業務有關之財務報告。

第 3 條
前條財務報告不易區分健保與非健保業務者,得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整體財務報告代之。

第 4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算之一定年限,其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次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提報財務報告;其年限及數額,規定如下:
一、第一年至第三年:新臺幣六億元。
二、第四年至第五年:新臺幣四億元。
三、第六年以上:新臺幣二億元。

未達前項醫療費用而主動提報者,保險人應予受理。

第 5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報財務報告,應依下列之機構別及程序辦理:
一、醫療法人機構: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二、公立機構:依主計機關之規定編製,並經審計機關審定。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機構: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第 6 條
財務報告之會計年度應採曆年制;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財務報表編製單位得為新臺幣千元。

第 7 條
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損益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醫務收入明細表。
六、醫務成本明細表。

前項財務報表之格式及內容,於醫療法人及公立機構,依相關法規之規定;於其他醫事服務機構,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六。

第 8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報之財務報告,有不符規定或缺漏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補正,並於補正後,於網站公開之。

第 9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依本辦法提報財務報告,或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保險人應予以輔導;經輔導仍未改善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