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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進用 ( 111年12月30日)
第 12 條
漁會除總幹事外,其編制員工應具備之資格,依漁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如附表五)之規定。

第 13 條
漁會除總幹事外之聘任人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前項漁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及在職編制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漁會辦理。

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除有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所定情事外,開缺漁會不得拒絕聘任;違反者,該漁會當年度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

第 14 條
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應參加全國漁會辦理之新進聘任人員訓練。漁會應於其到職日起一個月內,向全國漁會報送受訓名冊。

前項聘任人員經訓練合格且聘任服務年資滿六個月者,始得參加年度考核。

第一項聘任人員經訓練合格且服務達該漁會於考試公告之一定期間者,得向任職漁會申請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由該漁會核轉全國漁會核發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第三項之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應包含報考職務職等及類別。

第 15 條
漁會僱用之技工、工友,應參加全國漁會辦理之新進技工、工友訓練。漁會應於其到職日起一個月內,向全國漁會報送受訓名冊。

技工、工友經訓練合格且服務年資滿六個月者,始得參加年度考核。

訓練合格且在該漁會服務滿六個月者,得向任職漁會申請技工、工友任用資格證明書,由該漁會核轉全國漁會核發之。

第 16 條
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因疾病、懷孕、生產、配偶或一等血親病危、重症,或其他經全國漁會認定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而須延訓者,得檢具事證向任職漁會提出申請,經該漁會核准予以延訓,並副知全國漁會。

延訓申請除有特殊因素外,以一次為原則。

第 17 條
取得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者,離職後再由漁會聘任時,免再受新進聘任人員之考試及訓練。其任用職等及職級,以不超過其離職時之薪點,並符合附表五漁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規定之範圍內,與漁會合意約定之。

取得第十五條第三項技工、工友任用資格證明書者,離職後再至漁會擔任技工、工友時,免再受新進技工、工友訓練。其任用職等依附表五漁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技工、工友晉升聘任人員,除得參加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外,亦得由升等考試及格後晉升之。

參加技工、工友晉升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應參加全國漁會辦理之新進聘任人員訓練。漁會應於其晉升聘任人員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全國漁會報送受訓名冊。

前項人員經訓練合格且晉升聘任服務年資滿六個月者,始得參加聘任人員年度考核,並得向任職漁會申請聘任人員任用資格證明書,由該漁會核轉全國漁會核發之。

第 19 條
聘任人員由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或經全國漁會辦理之訓練合格後晉升之。

第 20 條
漁會各部門主管職務出缺時,應由經全國漁會辦理之主管儲備培訓合格人員中優先擔任。無合適人選時,得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低於該職務二職等以內之人員暫行代理。

第 21 條
漁會辦理編制員工之職務調整,以調任同職等為原則;無同職等職缺者,得調任低一職等。其原支薪點已超過新職最高年功薪點者,仍應暫支原薪點,除再調升原任職等外,不得再依年度考核晉發薪點。

經前項調任低一職等者,不得再調任更低職等。

第 22 條
漁會總幹事不得進用其本人或現任理事、監事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漁會勞工。但已在任者,不在此限。

漁會總幹事不得升任其本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漁會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但已在任者,不在此限。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各級主管不得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單位服務,已在任者應予改調其他單位。<br />

第 2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為漁會勞工: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四年。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二、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未滿四年。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四、已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優退未滿三年,且未繳回優退金。

第 24 條
漁會屆次改選時,自中央主管機關評定次屆漁會總幹事遴選合格人員名冊之日起,至新屆次總幹事就任前,漁會不得辦理勞工之聘僱、升任或主管職務之調動。

漁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漁會不得辦理漁會勞工之聘僱、升任或主管職務之調動。但有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於前項名冊評定之日前,不在此限。

漁會進用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代理之總幹事,至該漁會新屆次理事會成立前,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