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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田間試驗之管理 第 四 節 執行及監測 ( 105年01月27日)
第 22 條
田間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試驗計畫執行;其內容需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23 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試驗材料如需移地運輸時,應於運輸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水產動植物試驗材料,應裝於密閉容器內,不得與其他水產動植物混裝,並於容器外觀明顯處標示基因轉殖文字。

從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試驗材料運輸及貯存者,其運輸及貯存過程,應採行嚴密之安全措施,防止逃逸或散出,並指定專人管理及記錄。

因運輸、貯存過程不當或事故,造成試驗材料外洩或污染,運輸、貯存者應立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並清除污染。

第 24 條
申請人應於遺傳特性調查或生物安全評估之田間試驗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試驗報告。

試驗期間超過一年者,申請人應於第一年後每六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試驗報告。

前項試驗報告之審議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25 條
田間試驗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實地瞭解執行情形;發現有未依計畫執行時,得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廢止田間試驗之許可。

第 26 條
田間試驗期間發現基因外流或有其他重大影響安全之虞者,田間試驗機構應立即中止試驗,生物安全小組應採行緊急安全措施,同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田間試驗之許可。

第 27 條
經本規則審議通過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供食用者,應依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非供食用者,應依使用目的,按有關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28 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釋出繁殖及養殖,應依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定辦理。

第 29 條
為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安全管理,及對釋出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作長期觀察與監測,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具檢測條件及能力之機構進行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檢測。

第 30 條
經審議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除第二項規定外,應予以銷毀。銷毀基因轉殖水產動物並應以人道方式為之。

前項經審議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觀賞魚,未涉及食用目的者,得由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計畫運回實驗室,免予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