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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   第 九 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 112年12月05日)
第 50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所定港口為限。

取得太平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於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第 51 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列名在國際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以下簡稱ICCAT)運搬船名單之非我國籍運搬船,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第 52 條
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 ICCAT 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第 53 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第 54 條
海上轉載之運搬船,應依 ICCAT 區域觀察員計畫,搭載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港內轉載之運搬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於公約海域為海上轉載之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應依 ICCAT 區域觀察員計畫,負擔區域觀察員執行任務之費用。

第 55 條
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海上轉載十五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如附件十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非我國籍運搬船當年度首次與鮪延繩釣漁船從事港內轉載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如附件十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鮪延繩釣漁船名單有增加時,應於異動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鮪延繩釣漁船從事轉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第 56 條
申請港內轉載或前條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五十一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但因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逾期報送轉載確認書予主管機關者,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一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 57 條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漁獲物為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者,不予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依下列所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十一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
一、海上轉載:運搬船搭載ICCAT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
二、港內轉載:轉載地點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之一。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第 58 條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配額限制魚種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
四、配額限制魚種北大西洋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黑皮旗魚、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五。
五、黃鰭鮪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
六、鯊魚及其他魚種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五。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疑似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情形。
二、經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查獲,或ICCAT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查報下列缺失之一尚未改善:
(一)船上無有效漁業證照。
(二)船上無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
(三)漁船標識未符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三、前條第二項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填寫內容不完備。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轉載量,除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應合併計算外,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第一項第六款之轉載量,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br />

第 59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港口完成卸魚後,漁獲物再交由運搬船載運出港者,視為轉載,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60 條
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第 61 條
運搬船於大西洋轉載或轉載大西洋捕獲之漁獲物,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ICCAT轉載確認書,報送ICCAT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三。

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關申報ICCAT轉載確認書。<br />

第 62 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十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鮪延繩釣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屬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或漁船於日本清水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經核准以漁船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之鮪延繩釣漁船,在漁業合作國管轄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卸魚。

第 62-1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間及港口名稱。

第 63 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同附件十四: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br />

第 64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魚或轉載者,於提交卸魚聲明書或轉載確認書時,應另檢附自港口國取得之核准卸魚或轉載相關文件。

港口國未規定須申請核准卸魚或轉載相關文件者,應檢附含魚種及漁獲量資訊之提單、入庫證明、發票、交易明細等漁獲流向證明文件。

第 65 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第 66 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完成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括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

第 6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
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二款情形。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五款情形。
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與未列名在ICCAT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屬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之漁船或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屬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港口卸魚。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