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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   第 二 章 選舉 ( 105年05月24日)
第 6 條
符合本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會員,經依本通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選舉權及罷免權者,不具有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7 條
農田水利會應依會籍冊編訂選舉人名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於工作站或適當地點公告,並公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更正,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日起算五日內答覆申請人。

農田水利會同時辦理二種以上選舉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即為確定。

選舉人名冊除依本辦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農田水利會為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應洽請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地政與戶政機關應予協助。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得洽請地政、戶政主管機關提供前項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編訂或更正選舉人名冊。

第 8 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選舉,應由選舉人在投票所,以無記名單記法為之。

第 9 條
會長之選舉、罷免,會員應於其土地所屬投票所投票,土地分屬同一農田水利會二個以上投票所,應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期間擇一申請;屆期未申請者,由農田水利會指定之。

第 10 條
參加會長候選之會員,應於公告登記期限內,備齊下列文件向農田水利會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相片。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二份。
三、符合本通則第十四條規定之會員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本通則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學經歷證件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登記,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附委託書。

參選會長之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登記無效:
一、所屬選舉區在二個以上農田水利會者,未自行擇一農田水利會登記,而同時登記二個以上農田水利會。
二、同時申請登記為會長及會務委員二種候選人。

第 11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前項撤回,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繳驗申請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並附委託書。

第 12 條
候選人年齡及其會員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前項年齡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其會員期間之計算,按土地登記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

第 13 條
農田水利會辦理會長選舉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投票場所、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並應於會長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選舉人名冊,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三、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自公告日起算不得少於五日。
四、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三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無人登記時,應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 14 條
會長候選人資格之審查,由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為之。

前項審查結果,應由農田水利會函知候選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候選人對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複審,並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對申請複審案件,應於受理日起算十五日內召開選舉督導會報完成複審。

前項複審完成後,由農田水利會辦理抽籤決定候選人之號次,並公告候選人名冊。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審查,應以有關機關之登記事項或核發之文件認定之。

農田水利會為審查候選人資格,應洽請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依法提供候選人之刑案資料;相關機關應予協助。

第 15 條
候選人名冊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投票前,有不符合本通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有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者,由農田水利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至選舉投票前,因候選人死亡,致無其他候選人時,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於公告停止選舉日起算六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 17 條
農田水利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年齡、性別、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開票及有關選舉秩序應行遵守事項,編印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分別張貼各投票所。

第 18 條
投票通知單送達方式,由農田水利會委由該會小組長、班長或僱工送達,或以郵寄方式為之。

第 19 條
會長選舉,應於會長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 20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第 21 條
農田水利會應派員主持所有選務,各投票所、開票所應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農田水利會於人力不敷調用時,得依下列規定遴聘前項選務人員:
一、主任管理員:機關、學校人員。
二、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及監察員:地方公正人士或機關、團體、學校人員。

第 22 條
農田水利會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應即宣布開票結果,並於開票所門口張貼投開票報告表。

各開票所開票結果報告,與投開票報告表不同時,應以投開票報告表內容為準。

第 23 條
選舉票應由農田水利會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前項選舉票,應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後密封。

第 24 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農田水利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選舉票應投入票匭內,不得攜帶外出。

第 25 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農田水利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圈選二人以上。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
八、不加圈選完全空白。
九、不用農田水利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26 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農田水利會選舉工作會報。

選舉人不得攜帶手機或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 27 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農田水利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農田水利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將達各該選舉區投開票所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時,農田水利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農田水利會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第一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規定如下:
一、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災,經通報權責機關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布停止上班者。
二、其他不可預見或不可避免之自然災害或事件,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

第 28 條
會長之選舉,以候選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於投票日後二日內以抽籤定之。

第 29 條
會長選舉完成後,農田水利會應依會長選舉結果編造當選人名單,連同簽章之選舉人名冊及固封之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一併彙齊校核後,公告當選人名單及各候選人得票數,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第 30 條
會長之當選證書,由主管機關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