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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審核及管理監督辦法   第 三 章 功能分區劃分及使用管理 ( 100年08月31日)
第 20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各功能分區之容許使用項目、細目、認定基準及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二。

前項使用項目、細目依不同功能分區分為免辦理認定基準審查及需辦理認定基準審查二類。

第 21 條
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經核定後,各功能分區土地之使用,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許使用項目、細目為限;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農村再生設施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各功能分區之使用項目、細目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同意,且屬附表二需辦理認定基準審查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同意容許使用前,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第 22 條
農村生活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產銷設施。
三、林業使用。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七、住宅。
八、農舍。
九、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十、鄉村教育設施。
十一、行政及文教設施。
十二、衛生及福利設施。
十三、公用事業設施。
十四、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十五、宗教建築。
十六、溫泉井。
十七、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八、安全設施。
十九、遊憩設施。
二十、水岸遊憩設施。

第 23 條
農村生產區內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三、農作產銷設施。
四、林業使用。
五、林業設施。
六、水產養殖設施。
七、畜牧設施。
八、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九、住宅。
十、農舍。
十一、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溫泉井。
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四、安全設施。
十五、交通設施。
十六、森林遊樂設施。
十七、休閒農業設施。
十八、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十九、古蹟保存設施。
二十、隔離綠帶。

第 24 條
農村生態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三、農作產銷設施。
四、林業使用。
五、林業設施。
六、住宅。
七、農舍。
八、公用事業設施。
九、溫泉井。
十、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一、安全設施。
十二、交通設施。
十三、森林遊樂設施。
十四、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十五、古蹟保存設施。
十六、隔離綠帶。

第 25 條
農村文化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如下:
一、農村再生設施。
二、農作產銷設施。
三、林業使用。
四、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五、住宅。
六、農舍。
七、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
八、鄉村教育設施。
九、行政及文教設施。
十、衛生及福利設施。
十一、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宗教建築。
十三、溫泉井。
十四、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五、安全設施。
十六、遊憩設施。
十七、交通設施。
十八、戶外遊樂設施。
十九、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二十、休閒農業設施。

第 26 條
農村再生設施之興建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核定於農村再生發展區計畫者,不在此限:
一、景觀休閒設施之眺望設施。
二、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