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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   第 四 章 販賣及使用 ( 107年05月23日)
第 26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7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之名稱。
二、營業場所之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
四、營業種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28 條
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生產業者為限。

第 29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第 30 條
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第 32 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二、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第 33 條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 34 條
代噴農藥之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業者,應置經農藥使用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實施代噴業務;其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