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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 108年08月0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市場銷售之農藥,應於每一零售單位為農藥標示。農藥標示內容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

第 3 條
使用或變更農藥標示,應由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示樣張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核准後三個月內應檢送市場銷售用農藥標示一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標示樣張之形式應透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系統工具產出。

第一項農藥標示之變更,涉及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變更者,並應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辦理農藥許可證之變更。

農藥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六個月內更換,且更換之標示,不得以塗改、貼紙修正、重複黏貼方式為之。

第 4 條
農藥標示所用文字,除農藥普通名稱得中英文並列外,應以中文為限。但下列記載事項得使用外文:
一、化學成分名稱。
二、生物製劑學名。
三、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四、依法註冊之商標、標章或廠牌名稱。

第 5 條
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
四、農藥普通名稱。
五、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六、劇毒性成品農藥,應註明劇毒農藥字樣;基因改造成品農藥應註明基因改造字樣;其他成品農藥,應註明農用藥劑字樣。
七、作用機制,應包括殺菌劑抗藥性行動委員會(FungicideResistance Action Committee, FRAC)、殺蟲劑抗藥性行動委員會(InsecticideResistance Action Committee, IRAC)、除草劑抗藥性行動委員會(HerbicideResistance Action Committee, HRAC)等國際權威組織所定之作用機制代碼。
八、採用歐洲商品條碼(EuropeanArticle Number, EAN)之農藥產品條碼。
九、危害圖式、危害防範圖式、警示語及危害警告訊息。
十、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法定度量衡單位表示;內容物分裝為小包裝者,應另標明小包裝數量及每包淨重量或容量。
十一、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十二、委託分裝者,應註明分裝工廠名稱、地址及分裝日期。
十三、委託加工者,應註明加工工廠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
十五、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與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十六、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十七、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八、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之標示應牢固附著於農藥每一零售單位。但無法全部標示於農藥每一零售單位者,至少應標示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並將前項各款應記載事項標示於農藥附加之說明書,該說明書不得與農藥每一零售單位分離。

第 6 條
農藥原體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四、製造日期及批號。
五、農藥普通名稱。
六、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
七、物理性狀、有效成分與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八、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法定度量衡單位表示。
九、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十一、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二、危害圖式、危害防範圖式、警示語及危害警告訊息。
十三、基因改造農藥原體應註明基因改造字樣。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第 7 條
農藥標示內容屬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內容標示;非屬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者,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應自行依產品特性標示,圖文不得與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重疊,且不得有虛偽或誇張情事。

第 8 條
同一農藥許可證之農藥,其標示之型式及顏色應相同。

第 9 條
成品農藥委託分裝或委託加工者,應將分裝或加工工廠之名稱與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並列標示,且其字體不得大於農藥許可證權利人之名稱。

第 10 條
農藥標示之製造日期及分裝日期,應以國曆或西曆方式表示。

第 11 條
農藥有廠牌名稱者,其普通名稱應加括弧標明於廠牌名稱下方,且中文字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

第 12 條
農藥毒性分類如附表一。農藥對蜜蜂急性毒性分類如附表二。

農藥原體或成品農藥之危害圖式如圖一。危害圖式、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應符合國家標準CNS一五○三○及附表二之規定。

農藥對水生物毒性屬CNS一五○三○之水環境危害物質慢毒性第一級、第二級或急性毒性第一級、第二級者,應標註對魚類危險或有害之危害防範圖式,另加註「勿使用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之警語。

農藥標示中有關農藥儲藏或使用時應注意事項,除以文字敘述外,並應於標示上加註危害防範圖式,其形式如圖二。

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應依下列規定排列:
一、危害圖式、警示語、作用機制與農用藥劑字樣應置於整體標示上方三分之一處。危害防範圖式及背景帶應置於標示下方。農藥作用機制之形式如圖三。
二、調配或稀釋農藥之危害防範圖式置於左邊;施用農藥之危害防範圖式置於右邊。
三、對魚類、動物危險或有害之危害防範圖式,視藥劑毒性需要加註於危害防範圖式最右邊。
四、不需調配稀釋可直接使用之農藥,其危害防範圖式至少應含穿戴手套、穿戴眼睛防護、穿著橡膠靴、加鎖存放,並遠離兒童接觸及使用後沖洗之圖式。

危害圖式以彩色印刷者,應為白底黑色圖樣紅色邊框,且邊框應有足夠警示作用之寬度。危害防範圖式之背景帶如圖四,得視藥劑使用安全性而減少圖式,應依其毒性區分如下:
一、極劇毒及劇毒農藥以紅色表示。
二、中等毒農藥以黃色表示。
三、輕毒農藥以藍色表示。
四、低毒農藥以綠色表示。

第 13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三條規定完成農藥標示之變更。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