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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第 三 章 裁決之受理 ( 110年09月29日)
第 12 條
申請裁決者,為申請人,他造為相對人。

申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裁決事件之當事人。

第 13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提出裁決申請時,除申請書外,應向裁決委員會提出相關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五份正本,並應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第 14 條
裁決委員會得以裁決委員二人至四人組成審查小組。

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應將案件輪流分案予審查小組進行初步審查;審查小組應於審查後七日內,提交常務裁決委員。

前項初步審查,審查小組於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到會說明。

第 15 條
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
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
四、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裁決之申請不符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作成決定書,其應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第 16 條
裁決委員會除依前條規定作出不受理決定者外,應將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相對人,並得命相對人以書面提出說明。

相對人於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之日起,應於七日內提出前項所規定之書面說明。

第 17 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提出之書面說明或其附屬文件,除應提供五份正本予裁決委員會外,應按他方人數,逕行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方。

他方就曾否收受前項書面說明之繕本或影本有爭執時,應由提出之當事人證明之;無法證明者,應即補行通知。

第 18 條
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