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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法   第 二 章 勞動者之義務 ( 25年12月25日)
第 8 條
勞動者於勞動契約期滿前,未經雇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訂立勞動契約。但無損於原約之履行者,不在此限。

勞動者違反前項規定時,其後約無效,後約他方當事人不知情者,對於勞動者得請求賠償其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第 9 條
勞動之給付地,依契約之所定,勞動者無移地勞動之義務。但於一地方同時有數營業所,並於勞動者無特別困難時,雇方得指定或轉移之。

第 10 條
勞動者應依僱方或其代理人之指示,為勞動之給付。但指示有違法、不道德或過於有害健康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勞動者於其約定之勞動給付外,無給付其他附帶勞動之義務。但有緊急情形或其職業上有特別習慣時,不得拒絕其所能給付之勞動。

第 12 條
勞動者於勞動時間外,無勞動之義務,但法定或團體協約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勞動者對於所承受之勞動,應注意行之,如所需材料由雇方供給者,應注意使用其材料,並報告消費數量,如有剩餘,應返還之。

前項應注意之程度,依勞動契約之性質定之。

第 14 條
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於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雇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雇方有損害時為限。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

第 15 條
雇方對勞動者,如無正當理由而解約時,其禁止競爭營業之約定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