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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第 三 章 作業管理 第 一 節 高壓室內作業管理 ( 103年06月25日)
第 1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應於每一高壓室內置高壓室內作業主管,使其從事下列事項:
一、勞工之配置及直接指揮作業。
二、檢點測定二氧化碳、一氧化碳、甲烷、硫化氫及具有危險或有害氣體濃度之儀器。
三、清點進出作業室之作業勞工。
四、與操作作業室輸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勞工密切連繫,維持作業室內之壓力於適當狀態。
五、與操作氣閘室輸、排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勞工密切連繫,使接受加、減壓之勞工所受加、減壓速率及加、減壓時間符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六、作業室內勞工發生健康異常時,能即採取緊急措施。

第 17 條
雇主應嚴禁與工作無關人員擅進作業室及氣閘室,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沈箱、壓氣潛盾等之外面顯明易見之處所。

第 18 條
雇主在氣閘室對高壓室內作業實施加壓時,其加壓速率每分鐘應維持在每平方公分零點八公斤以下。

第 1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時,該勞工自開始加壓至開始減壓之高壓下時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四公斤以下且勞工之一日作業次數在二次以下者:
(一)初次作業時,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最長時間。
(二)第二次作業時,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得最高作業壓力及初次高壓下時間對照「第二次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二、作業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四公斤或勞工之一日作業次數超過二次者:
(一)初次作業時,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最長時間。
(二)第二次以後之作業時,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取最高作業壓力對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最長時間,減去自附表三求得之修正時間;當日該作業勞工之高壓下時間之合計,超過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所取最高作業壓力對照「一日內高壓下時間欄」規定之時間者,應再減去該超過之部分。

第 20 條
雇主使勞工於當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時,為減少其體內氮氣殘留,應於前次減壓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下列規定以上之時間為「中間壓減時間」,且在此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一、合於前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初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二、合於前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前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第 21 條
雇主對當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終了之勞工,為減少其體內氮氣殘留,應於最後一次減壓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下列規定以上之時間,為「終工壓減時間」,且在此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一、合於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最後一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終工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二、合於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最後一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終工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第 22 條
雇主對一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之勞工,於第二次以後之作業給與之減壓時間,有關第二十條第二款及前條之高壓下時間,應依附表三加算修正時間。

第 23 條
雇主為防止二氧化碳危害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應在作業室及氣閘室採取換氣及其他必要措施,以抑制二氧化碳之分壓,使其不超過相當一大氣壓下之濃度為五千 ppm。

前項壓力與濃度依下列公式換算:<div class="text-pre">C =P1&#215;1,000,000/P<br />C :二氧化碳之濃度(單位:ppm)<br />P1:二氧化碳之分壓(單位:公斤/平方公分)<br />P :高壓室內之絕對壓力(單位:公斤/平方公分)<br />ppm :溫度在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每立方公尺空氣中氣狀物<br /> 之立方公分數。

第 24 條
雇主為防止作業室內之危險或有害氣體危害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應採取換氣、測定氣體濃度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 25 條
雇主在氣閘室為高壓室內作業實施減壓時,其減壓時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減壓速率每分鐘應維持在每平方公分零點八公斤以下。合於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定之時間實施減壓;當減壓至各階壓力時,應迅即停止減壓,且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同欄規定之時間。
二、合於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取該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減壓階欄」規定之時間實施減壓;當減壓至各階壓力時,應迅即停止減壓,且其停止時間不得少於同欄規定之時間。
三、雇主對一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之勞工實施第二次以後作業減壓時,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高壓下時間,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加算修正時間。

第 26 條
雇主因緊急事故必須使高壓室內作業勞工避難或救出時,在必要限度內得增加前條規定之減壓速率或縮短停止減壓時間。

雇主為前項行為時,應於勞工避難或救出後,迅即將該勞工送入再壓室或氣閘室,加壓至原高壓室內作業相等之壓力。

依前項實施加壓時,其加壓速率依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 27 條
雇主在氣閘室為高壓室內作業實施減壓時,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氣閘室底面之照明應在二十米燭光以上。
二、氣閘室溫度在攝氏十度以下時,應供給毛毯或其他適當保暖用具。
三、減壓時間在一小時以上者,應供給椅子或其他休憩用具。
四、在事前將當次減壓時間告知該勞工。

第 28 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在氣閘室內設置壓力自動記錄表,將每一勞工在氣閘室內受減壓之狀況,併同勞工姓名、減壓日期及時間,每日作成紀錄,並保存十五年。

第 29 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設置必要之通話設備,並於氣閘室附近配置連絡員,使其擔任高壓室內作業勞工與空氣壓縮機操作勞工間之連絡及採取必要措施。

雇主應規定前項通話設備發生故障時之連絡方法,事前告知相關勞工,並揭示於勞工易見之處所。

第 30 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實施檢點,並採取必要措施:
一、每日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七條之輸氣管、第九條之排氣管及前條之通話設備。
(二)輸往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調節用閥及旋塞。
(三)作業室、氣閘室之排氣調節用閥及旋塞。
(四)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用空氣壓縮機之附屬冷卻裝置。
(五)第十三條之用具。
二、每週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十一條之自動警報裝置。
(二)作業室、氣閘室之輸氣用空氣壓縮機。
三、每月應實施檢點者:
(一)第十條及第三十六條之壓力表。
(二)第八條之空氣清淨裝置。
(三)設置於沈箱、壓氣潛盾等之電路。

雇主依前項規定實施檢點,其檢點、改善或採取必要措施,應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第 31 條
雇主於輸氣設備發生故障、出水或其他異常,致高壓室內作業勞工有遭受危害之虞時,應迅即使勞工自沈箱、壓氣潛盾等撤離,並採取避難等措施。

雇主於採取前項措施後,應即確認輸氣設備是否正常,沈箱等有無異常沈降或傾斜及其他必要安全事項。非確認安全前,不得使指定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進入沈箱、壓氣潛盾等。

第 32 條
雇主為沈降沈箱而抽出作業室內之空氣時,應先撤出該室內作業之勞工。

雇主於前項作業後,應即確認無出水或有害氣體及其他必要安全事項。非確認安全前,不得使指定人員以外之其他人員進入沈箱。

第 33 條
雇主於作業室內施炸後,為防止缺氧或有害氣體之危害,在確認該作業室內之空氣恢復至正常狀態前,應嚴禁任何人進入作業室。

第 34 條
雇主實施高壓室內作業前,應將超過大氣壓下可著燃之物質之燃燒危險性告知勞工,並就沈箱、壓氣潛盾等應有下列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一、使用置有護罩之安全電燈或使用不因燈泡之破裂而著燃之電燈。
二、使用不發生火花或電弧之電路開關。
三、使用不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之暖氣設備。
四、嚴禁煙火,並禁止任何人攜帶火柴、打火機等產生火源之物品進入,並將有關禁止事項揭示於氣閘室外顯明易見之處所。
五、不得在作業室內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煙火、電弧作業。

第 35 條
雇主為防止沈箱之異常沈降致危害高壓室內作業勞工,刃口下方之掘深度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第 36 條
雇主應使高壓室內作業主管攜帶手電筒、緊急用信號設備、壓力表,及在高壓下可測定二氧化碳或其他有害氣體等濃度之測定儀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