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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四 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 ( 112年11月01日)
第 19 條
下列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二、廢變壓器其變壓器油含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二以上未達百萬分之五十者:
(一)廢變壓器應先固液分離,其金屬殼體以回收或物理處理法處理。
(二)變壓器油或液體,應以熱處理法處理。
(三)其他非金屬之固體廢棄物,不可燃物以衛生掩埋法最終處置,可燃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三、人體或動物使用之廢藥品:以熱處理法處理。
四、製造二氯乙烯或氯乙烯單體之廢水處理污泥:以熱處理法處理。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

第 20 條
下列有害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含氰化物: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二、有害性廢油、有害性有機污泥或有害性有機殘渣:以油水分離、蒸餾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三、廢溶劑:以萃取法、蒸餾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四、含農藥或多氯聯苯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五、含鹵化有機物之廢毒性化學物質: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
六、反應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以氧化分解法或熱處理法處理。
七、廢酸或廢鹼:以蒸發法、蒸餾法、薄膜分離法或中和法處理。
八、含汞及其化合物:乾基每公斤濃度達二百六十毫克以上者,應回收元素汞,其殘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汞溶出量應低於○‧二毫克/公升;乾基每公斤濃度低於二百六十毫克,以其他方式中間處理者,其殘渣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試驗結果應低於○‧○二五毫克/公升。
九、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蒸發法、熔融法、化學處理法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所含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
十、鋼鐵業集塵灰:以資源回收、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
十一、戴奧辛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
十二、含有毒重金屬之廢毒性化學物質:以化學處理法、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
十三、其他非屬含鹵化有機物或含有毒重金屬之廢毒性化學物質:以熱處理法、化學處理法、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
十四、貯存毒性化學物質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容器:採化學處理法、熱處理法或洗淨處理法處理;採水洗淨處理者,須有妥善廢水處理設施。
十五、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綿及其製品:經潤濕處理,再以厚度萬分之六十公分以上之塑膠袋雙層盛裝,開口綁緊後袋口反折再綑綁一次後,置於堅固之容器中,或採具有防止飛散措施之固化法處理。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

第 21 條
生物醫療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
一、基因毒性廢棄物: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
二、廢尖銳器具:以熱處理法處理或滅菌後粉碎處理。
三、感染性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但廢棄之微生物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手術或驗屍廢棄物、實驗室廢棄物、透析廢棄物、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得經滅菌後破壞原型處理;未破壞原形者,應於包裝容器明顯處標示產出事業名稱、滅菌方式、滅菌操作人員或事業名稱、滅菌日期及滅菌效能測試結果。

滅菌法之處理標準、操作規定及滅菌效能測試之標準程序,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熱處理法者,應提出試運轉計畫,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依試運轉計畫進行試運轉。試運轉測試前一個月應先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其監督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測試。試運轉測試中所須之檢測,應自行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學術、顧問機構依試運轉計畫進行檢測。測試完成後,應檢具試運轉報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已有試運轉規定者,從其規定。

試運轉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屬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或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其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之受理、核可及核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試運轉計畫及試運轉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 23 條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廢棄物接觸之表面,採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構築。
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施或措施。
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及防蝕措施。

第 24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焚化處理設施,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應保持攝氏一千度以上;燃燒氣體滯留時間,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在一秒以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在二秒以上。
二、焚化感染性廢棄物者,燃燒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三、除焚化感染性廢棄物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氯化物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以上,多氯聯苯(PCBs)及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以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破壞去除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以上。
四、具有自動監測、燃燒條件自動監測及控制、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連續記錄及緊急應變處理裝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流體化床廢棄物焚化爐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

第 25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以外之熱處理法處理者,其設施應符合第二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 26 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熱處理設施,應符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

前項處理設施採焚化法處理者,準用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規定。

第 27 條
經熱處理法處理後產生之飛灰、底渣或灰渣,應每半年檢驗一次,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分別判定處理。

第 28 條
固化及穩定化處理設施,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將廢棄物及固化劑或化學劑混合均勻之設備。

第 29 條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因特殊情形無法於收到廢棄物三十日內完成處理或再利用者,得由該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報經原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由該許可文件核發之主管機關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主管機關將同意文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文件核發時已註明其處理或再利用期程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