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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許可 ( 111年12月28日)
第 3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檢測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始得辦理第一條所定環保法律授權之檢驗測定。但執行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非公營事業之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四、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或職業團體。

第 5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有專屬之檢驗室,每一檢驗室應有專屬之儀器設備及專任之檢測人員六人以上,其中應有檢驗室主管一人及品保品管人員。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專任檢測人員應為與其主管業務有關之人員,且應置檢測人員二人以上,其中一人為檢驗室主管。

依前項但書取得檢測機構許可證者,僅得執行與其主管業務有關業別之環境檢驗測定業務。

第 6 條
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三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四年檢測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別項目之檢驗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第 7 條
第五條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申請者,其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別項目之檢驗室,其品保品管人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第 8 條
檢測人員除檢驗室主管及品保品管人員外,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理工醫農或環境相關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二、前款學科以外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三、化驗科、化工科、農化科、食品科或環境相關科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二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四、前款學科以外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中(職)畢業,並具有相關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具有相關檢測經驗,得以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機構舉辦之下列講習訓練代替二年相關檢測經歷:
一、三十小時之檢測環境安全與檢測基本學理。
二、六小時之檢測實務訓練。

第 9 條
檢測機構從事不明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負責人、採樣員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四十小時以上之安全與應變知能訓練及三日以上之實務訓練。

檢測機構從事前項以外之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其現場品保品管負責人、採樣員及安全衛生負責人,應接受十六小時以上之安全與應變知能訓練及八小時以上之實務訓練。

經第一項訓練者,得從事前項之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

第 10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設施配置圖及平面圖。
六、檢測人員任職、學經歷及必要之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敘明申請之項目、使用方法名稱及其標準作業程序等文件。
八、具有申請項目十五組以上實際檢測數據及相關品管圖表或具有申請項目檢測經驗能力之證明文件與相關品管資料。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之檢驗室管理手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公正性、保密、架構、人員、設施與環境條件、設備、計量追溯性、外部供應的產品與服務、要求事項、標單與合約之審查、方法的選用及驗證、採樣、檢測樣品之處理、技術紀錄、確保結果的有效性、檢測報告、抱怨處理、不符合工作、數據管制與資訊管理、管理系統文件、管理系統的文件管制、紀錄的管制、處理風險與機會之措施、改進、矯正措施、內部稽核及管理審查。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所收文件不予退還。

第 11 條
檢測機構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應分別申請許可證。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或增加檢驗室、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應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許可證展延,檢測機構並應檢附檢測人員依第二十二條接受訓練之證明文件。

檢測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檢測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二項規定提送文件。

第 12 條
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下: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檢測類。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檢測類。
九、地下水檢測類。
十、底泥檢測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以環境法規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檢測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檢測機構許可證申請、展延、復業、檢驗室搬遷、增加檢驗室、增加檢測類別或檢測項目,應辦理下列事項,經審查合格始得核發許可證。但增加檢測項目之審查,得免系統評鑑:
一、書面審核:對檢測機構所提申請文件進行審核。
二、績效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或術科考試。
三、系統評鑑:對檢測機構所申請之個別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實地查核與評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核或評鑑。

檢測機構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且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至申請日前未有違規受裁處、盲樣測試或實地比測等不合格之檢測類別,該類別檢測項目得免績效評鑑。<br />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審查、評鑑及諮詢得設評鑑技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15 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
二、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室主管姓名。
四、檢測類別、項目及方法。
五、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16 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檢測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間取得許可證之類別或項目,應於原許可證屆滿前六十日前補辦該類別或項目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檢測機構申請許可文件、檢測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或其他申報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二次以上,未經撤銷或廢止檢測項目之許可證屆期辦理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檢測機構申請展延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檢測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檢測機構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通過而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再次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停止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執行該項目之檢測業務者,應重新提出申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