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退休及資遣 第 四 節 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申請與領受 ( 112年10月05日)
第 48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二、退休人員之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辦理。
三、退休人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無遺族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證明書,向審定機關申請審定。

第 49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及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50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除擇領遺屬年金者得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其餘事項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二、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時,依本法規定辦理;其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時,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八條所定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三、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均依本法規定辦理。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間,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五、退撫新制實施前已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亡故者,其遺族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一次撫慰金支給規定辦理;其遺族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並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間,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 51 條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遺屬年金者,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人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一、本人於退休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退休人員亡故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二、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以上之等級者,應檢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檢同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其監護人非本國籍時,應檢同有效期限內之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亡故退休人員遺族為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並給與終身遺屬年金。

第 52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應按亡故退休人員經審定退休年資,計算其應發給一次退休金之基數,並以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計算。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括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及本法第三十四條支給之補償金或一次補償金差額。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其基數應依亡故退休人員亡故時之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計算並一次發給。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發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者,依其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 53 條
依法支領或兼領展期月退休金人員,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所具資格條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者,按本法第四十四條及前條規定計算發給;請領遺屬年金者,應按亡故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及開始支領月退休金當年度適用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計算其月退休金之半數,並依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調整機制發給。但退休人員退休後始受降級或減俸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其退休金計算基準應按第四十一條規定,重新計算。

第 54 條
依法支領或兼領減額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遺族領取之遺屬年金應按該亡故退休人員最後支領減額月退休金金額之半數,定期發給。

第 55 條
退休公務人員經懲戒法院判決減少退休(職、伍)金懲戒處分確定者,或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按應扣減比率減少退休金者,其遺族領取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按相同扣減比率計給。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期間亡故者,其遺族領取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未扣減比率計給。<br />

第 56 條
經審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以下簡稱展期遺屬年金)之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或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亡故時,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遺族。

第 57 條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休金餘額者,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休金餘額,應先依本法第四十四條及本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再扣除退休人員已領之月退休金(含補償金)與原審定遺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含一次退休金餘額)或遺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族。

退休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者,其經審定支領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遺族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時,其餘遺族得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第 58 條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依前二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或一次退休金餘額者,應填具申請書,併同原審定支領遺屬年金者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依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

第 59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稱遺族領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指遺族領有下列給付:
一、依本法核給之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優存利息。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以下簡稱公部門),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退離給與,不包含於公部門參加各類社會保險所支領之養老年金或老年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br />

第 60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喪葬事宜時,應以機關名義請領之。

第 61 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亡故退休人員之大陸地區遺族得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餘額,包括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計算應補發之退休金餘額、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及機關辦理喪葬事宜所剩遺屬一次金之餘額。

第 62 條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比率領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