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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第 四 章 準備程序 第 八 節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與證據意見 ( 112年09月21日)
第 151 條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定期命提出書狀或陳述,得依檢察官、辯護人之主張,考量下列事項,酌定合理之期間:
一、本案複雜程度。
二、爭執事項之有無及內容。
三、被告之答辯。
四、檢察官、辯護人預定聲請調查證據之數量。
五、其他相關之必要事項。

前項期限,法院應以適當方式通知檢察官或辯護人。

檢察官、辯護人應遵守法院所定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以免妨害程序之順暢進行。

第 152 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或法院職權調查之證據,宜由法院配賦編號特定之。

前項證據編號與紀錄清冊,由書記官製作之;地方法院或司法院並得提供例稿及填載範例。

第 153 條
為便於案件中特定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或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對象、項目、範圍及調查情形,地方法院或司法院評估國民法官制度實施情形,認有必要者,得研擬設計記載證據相關事項之文書(以下簡稱證據相關事項紀錄卡)。

前項證據相關事項紀錄卡,得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據編號。
二、簡要名稱。
三、聲請人暨聲請日期。
四、准駁或撤回之情形及日期。
五、裁定職權調查之情形及日期。
六、調查情形及日期。
七、其他與證據調查相關必要之事項。

第一項證據相關事項紀錄卡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54 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應考量促進國民法官法庭之理解,如欲以證人陳述證明重要待證事實者,宜以聲請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方式調查之。

第 155 條
檢察官、辯護人認關於犯罪事實或科刑事項有調查被告供述之必要者,得於審判長訊問被告前,聲請先行詢問被告。

檢察官、辯護人宜審慎審酌調查被告審判外供述之必要,如認為除詢問被告外,仍有以其審判外供述為實質證據使用之必要者,得聲請調查其審判外供述。

第 156 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應慎選證據,非有必要,宜避免下列行為:
一、基於矛盾之主張而聲請調查證據。
二、以多項內容重複之證據證明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三、以多項內容重複且不具必要性之累積證據證明特定事實。
四、為妨害訴訟程序進行而提出大量證據。

第 157 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請法院調查之。

前項情形,應載明被整合之原證據項目,且注意忠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並不得記載當事人、辯護人雙方有爭執之證據評價。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成第一項之證據後,應即時開示予他造。

當事人、辯護人表明同意第一項整合後之文書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者,得以之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第一項證據經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後,如認為已無調查原證據之必要者,得撤回調查原證據之聲請。

第 158 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者,得摘錄其部分內容並聲請法院調查。

前項情形,應指明摘錄之具體範圍,並移除或遮隱未聲請調查之部分。

第一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 159 條
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於法院整理證據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