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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 109年06月24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選接服務提供者:指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指定選接: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用戶之指定,於其通信網路預先設定用戶選接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者之網路,當用戶以法定長途或國際指定選接冠碼之撥號方式撥接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時,其通信網路自動連接用戶指定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者之網路供用戶通信。
三、撥號選接:指當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時,選接服務提供者之通信網路依用戶所撥法定長途或國際網路之網路識別碼判別,自動連接該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者之網路供用戶通信。

第 3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包括使用市話號碼或行動通信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其提供服務方式包括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

前項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以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方式,提供其用戶選接任一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之服務。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自開始提供語音服務之日起,提供其用戶平等接取服務。但有正當理由未能完成與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互連者,於完成網路互連前,得暫不提供對該電信事業之平等接取服務。

第 4 條
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使用之編碼格式,由主管機關依據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之規定公告之。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公告之編碼格式,向其用戶提供指定選接及撥號選接之服務。

第 5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因實務技術之限制,無法依第三條第三項時程向其預付式、跨網漫遊等特定類別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於三個月內檢具理由及其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核定,向其用戶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檢具之相關資料,應包括下列:
一、無法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用戶特定類別。
二、無法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理由之實證說明。
三、預定可依規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之日期與建置平等接取服務功能之作業計畫,及在該預定實施日期前之因應方案。

第 7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平等接取服務應符合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或其他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第 8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提供指定選接服務及撥號選接服務之需求話務量,於其網路發信端至其網路介接點間,設置足夠數量之電路或頻寬;與其他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者間之接續完成率應不低於自身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者。

前項接續完成率,指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撥接長途或國際語音通信時,在忙時情形下,自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網路撥至被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介接點實際完成接續之比率。但屬用戶及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網路之因素,應予排除。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與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間,依需求話務量協商設置足夠數量之互連鏈路。

第 9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之用戶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撥接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除法規另有規定外,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變更之。

選接服務提供者於發現或接獲通知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之網路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並經確認後,得將用戶指定選接之通信依第三項規定改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提供服務,並應於接獲異常狀況之排除通知後,回復原狀。

前項改接後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由用戶原指定選接之電信事業預先決定,其無預先決定者或其預先決定之電信事業網路均同時發生重大異常狀況無法接通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決定之。

第二項改由其他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提供通信服務之通信費,由原應出帳之電信事業依用戶原指定選接電信事業之費率向用戶收取。但改接後之費率較低者,得依較低之費率計收。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服務契約,以顯著方式載明前三項所定意旨。選接服務提供者負責出帳時,應於帳單中以顯著方式載明發生重大異常狀況之電信事業、發生時間、改接後之電信事業、該時段資費之收費方式及其依據等相關訊息。

依第三項規定決定改接之電信事業,應負責協調改接前後所涉相關電信事業間之帳務處理事宜,並負擔因改接所生之資費差額。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行使撥號選接之權利。

第 10 條
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本辦法有關撥號選接之規定,向其國內漫遊用戶提供撥號選接服務。

前項所稱國內漫遊用戶,係指用戶未與選接服務提供者簽訂服務契約,而因其所屬電信事業與該選接服務提供者簽訂漫遊協定,致可使用該選接服務提供者之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國內漫遊用戶以指定選接撥碼方式,使用選接服務提供者之服務並進行國際語音通信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指定提供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

前三條之規定,適用於國內漫遊用戶。

第 11 條
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選接服務提供者,其預付卡用戶撥號選接他電信事業提供之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時,由選接服務提供者與該電信事業依公平合理原則協商國際語音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

選接服務提供者無法與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就前項國際語音通信費收取及呆帳責任達成約定時,應停止提供用戶選接該電信事業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並應對用戶揭露資訊,同時以書面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選接服務提供者於推廣預付卡各類廣告中,應明確告知消費者,使用預付卡無法享有與後付型用戶同等級服務選擇之訊息。其詳細差異,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公司網站公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告知消費者。

前條第一項之國際語音通信費處理方式變更時,原國際語音通信費用收取者應於變更生效之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告知其既有用戶。

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選接服務提供者對於預付卡用戶之收帳方式,應對消費者善盡告知責任。

第 13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受理用戶申請其電信服務時,明確告知該用戶得要求提供指定選接服務。

前項用戶如不行使指定之權利,得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用戶之指定,提供指定選接服務;用戶變更指定者,亦同。

第一項告知,應包括用戶不行使指定之權利而由選接服務提供者代為指定之長途、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及其資費計算方式。

第 14 條
用戶得依下列方式申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指定選接服務:
一、以書面向其擬撥接使用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申請。
二、以書面向其簽約之選接服務提供者申請。

選接服務提供者於接獲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受理指定選接設定申請書後,應於約定開始提供服務日前完成設定作業。

選接服務提供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用戶申請指定選接服務時,應於受理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轉送用戶指定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

前二項申請書之內容,應包括用戶名稱、身分證或營業統一編號、選接服務提供者配給之電話號碼、出帳地址及所指定之電信事業。

第 15 條
除有正當理由或另有約定者外,選接服務提供者應於接獲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依用戶申請指定電信事業之通知之日起四個工作日內,完成設定作業,並於完成設定時,即刻以適當方式通知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其屬變更指定選接者,並應同時通知變更前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

第 16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受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之委託受理用戶申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者,除有正當理由,應依委託契約之約定辦理前二條所定應辦事項。

前項委託契約之約定,由選接服務提供者逕行接受用戶者,不受第十四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之作業流程限制。

第 17 條
用戶申請以撥號選接方式使用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應向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提出。但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用戶不在此限。

第 18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應依提供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之通知,於與各該電信事業完成網路直接或間接互連時,即時完成該網路之網路識別碼路由設定,對其用戶提供撥號選接服務。

第 19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因提供平等接取服務所生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第 20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提供指定選接服務而向其用戶收取相關費用。但得向長途或國際通信語音服務電信事業酌收必要之作業成本。

前項必要作業成本項目為:
一、受理申請之行政作業成本。
二、設定作業之行政作業成本。

前項各項目之費率,應採實際增加成本計算,且不得高於用戶申請類似業務申請費率;電信事業並應依平等原則協商訂定之。

電信事業不得以第二項費用協商未成之理由,拒絕或延後提供指定選接服務。

第 21 條
選接服務提供者出租、出借用戶號碼供他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電信服務時,不得限制他選接服務提供者提供平等接取服務,並應與其協商第三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所定事項。

前項租用或借用用戶號碼之選接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時,不因其合作對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

第 22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