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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七 章 書記處 ( 110年06月18日)
第 35 條
書記處設民事紀錄科、刑事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輔導科。其設有專業法庭者,得設專業法庭紀錄科。各紀錄科視業務需要,並得分設一科至三科。

前項各科置科長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不分科或併科辦事。

科長、股長,由高等法院陳報司法院就一等書記官、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指派兼任之。

書記處得視業務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36 條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處理者,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

第 37 條
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

第 38 條
民事、刑事紀錄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案件之編號、資料輸入、審核及抽籤分案事項。
二、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資料輸入與人犯羈押資料輸入事項。
三、關於輸入全國前案及被告在監所、戶役政、全國前案等資料之查復事項。
四、關於筆錄及期日傳喚通知與提押票等製作事項。
五、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事項。
六、關於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事項。
七、關於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與其結果公告事項。
八、關於案件文書之交付送達事項。
九、關於裁判書類正本送閱事項。
十、關於已結案卷之發送或歸檔事項。
十一、關於各項報表製作或提供統計資料事項。
十二、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官辦理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規定於專業法庭紀錄科準用之。

第 39 條
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承其配屬庭長、法官之命辦事之試署或候補法官,於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試署或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與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

紀錄科書記官應備置辦案進行簿,隨時將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作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

第 40 條
紀錄科應用簿冊,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一規定之。

第 41 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裁判書類之繕打管理、印製事項。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事項。
四、關於各項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不屬於其他各科室業務會議之籌劃、記錄及行政事項。
六、關於行政令函之徵集與管理事項。
七、關於律師登錄、註銷登錄、律師及訴訟當事人聲請閱卷之處理事項。
八、關於人民陳訴、訴願、國家賠償事件及律師、民間公證人懲戒事件之分辦與文書處理事項。
九、關於院長移交案及法官調職移交報告書之彙辦事項。
十、關於法官自律委員會、司法事務分配小組行政事務之處理事項。
十一、關於所屬法院文書科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
十二、不屬於其他各科室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42 條
研究考核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關於年度工作計畫編擬事項。
三、關於公文稽催管制事項。
四、關於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關於列管項目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自行檢查事項。
七、關於業務檢查策劃事項。
八、關於所屬法院研考科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
九、其他有關研考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43 條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送院長核閱。

第 44 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二、關於司法收入事項。
三、關於贓證物品之保管事項。
四、關於案內金錢或其他貴重物品存入國庫之出納事項。
五、關於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及管理事項。
六、關於公有廳舍修建及分配使用事項。
七、關於所屬各法院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在查核金額以上案件之審核與監辦事項。
八、關於同仁福利事項。
九、關於司機、技工、工友之管理、調配、訓練與考核事項。
十、關於所屬法院總務科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總務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45 條
主辦總務人員應隨時注意支出之款項是否已超出預算,必要時應向上級長官陳明。

第 46 條
資料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圖書報刊及裁判書之徵集閱覽及管理事項。
二、關於法令、規章、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判解、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及總會議決議錄等徵集與管理。
三、關於定期出刊公報,有登載裁判書全文及其他書籍等之編輯發行事項。
四、卷宗之編號歸檔及保管事項。卷宗歸檔編號及其保存期限,由司法院訂定統一辦法行之。
五、關於所屬法院資料科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
六、其他與法律資料有關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47 條
訴訟卷宗之調取應經法官以上人員簽章,行政卷宗之調取應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簽章。

第 48 條
訴訟輔導科之職掌如下:
一、辦理為民服務與訴訟輔導等事項。
二、關於所屬法院訴訟輔導科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訴訟輔導及長官交辦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48-1 條
法官助理之職掌如下:
一、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二、其他交辦事項。

第 48-2 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於法官助理準用之。

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