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機關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設計競賽,指機關為採購之目的,徵求廠商發揮創意,為聲音、影像、文字、圖畫或實物等之設計,並依其完整性、可行性、理念性、藝術性或實用性等特性,擇定優勝作品及廠商之程序。
前項設計競賽之標的,包括藝術品、圖形、標誌、徽章、標章、資訊網頁、名稱、標語、廣告、海報、文宣、推廣活動、服裝、字幕、音樂、影像、牌樓、空間或場所布置、造形、造景、裝修、裝潢及其他與發揮創意有關者。
機關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公開徵求廠商提出設計作品供評選。
二、公開徵求廠商提出設計作品及設計說明書供評選。
三、公開徵求廠商提出設計建議書,經評選入選者再邀其提出設計作品供評選。
機關以公告程序辦理設計競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計作品之用途及應表現之理念。
二、設計準則。
三、設計之表現方式。如樣品、模型、透視圖或顏色等。
四、設計之比例尺、大小尺寸、圖說張數及裱裝方式等。
五、設計涉及材料、設備、場所或成品之供應者,其規格。
六、廠商應提出之設計說明書或建議書及其設計作品、設計理念、圖說、製作方法、工作時程、數量、價格、說明或計畫內容、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
七、每一廠商提出設計說明書或建議書及設計作品之件數限制。
八、收受設計說明書或建議書及設計作品之地點及截止期限。
九、評審項目、評審標準及評選方式。
十、與評選優勝廠商議價及決標原則。
十一、給予設計競賽之優勝者獎勵者,其方式。
十二、給予設計競賽未獲選者獎勵者,其名額及方式。
十三、對於優勝者之設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約定、使用條件、範圍或修改等權利。對於其他獲得獎勵之設計有必要併予規定者,亦同。
十四、對於未獲選者之設計作品之處理。
十五、有舉辦公開說明會者,其時間及地點。
十六、廠商於評選時須提出簡報者,其進行方式。
十七、其他必要事項。
設計競賽優勝者須於獲選後製作成品者,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製作或裝置地點者,其現況說明及完成狀態。
二、完成製作期限。
三、預算金額或製作費用上限。
四、其他必要事項。
第五條第九款評審項目,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計說明書或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二、對設計作品之用途及所須達成之目標或成果之瞭解程度。
三、設計作品符合機關理念之程度。
四、設計作品之藝術性。
五、工作計畫及預定進度。
六、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
七、如期履約能力。
八、完成作品另需製作費用者,其製作費用。
九、其他必要事項。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之評選,其招標文件訂有廠商資格者,應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審查。
機關評選結果應通知廠商,對未獲選者並應敘明其原因。
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
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前條決標,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二、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決標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設計成果之製作費用,以採總包價法為原則。但屬得標廠商代收及代付之費用,得核實給付。
設計競賽優勝者須於獲選後提供製作成品服務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其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
前項獎勵性報酬之給付方式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一、屬服務費用降低者,為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之一定比率。
二、屬實際績效提高者,依契約所載計算方式給付。
前項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為原則;第二款給付金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廠商之服務費用,得於契約規定於訂約後預付一部分,其餘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額及條件應予訂明。
前項預付一部分者,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廠商之設計,依規定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或消防設備師等專業人員簽證者,該項工作應由該等專業人員負責執行,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簽證。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設計,其智慧財產權歸屬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前項權利,機關得視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權利或取得授權。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非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辦理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