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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庭長遴任辦法  ( 112年12月14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年資之計算,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規定之標準計列。

第 4 條
法官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者,不予遴任為庭長。

第 5 條
一審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行政人員、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一審法院實任法官。

經遴任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庭長者,應具改任行政法院法官資格。

第 6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二、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第 7 條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並具改任行政法院法官資格。
二、現任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第 8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分別擇優遴任:
一、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並具改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資格。
二、現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實任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二審法院法官合計四年以上。

第 9 條
最高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現任二審法院院長。
二、現任最高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前款所列以外之曾任二審法院院長。

第 10 條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改任行政法院法官資格者,擇優遴任:
一、曾任三審法院庭長,或由法官轉任之司法院副秘書長、法官學院院長、特任人員;現任二審法院院長。
二、現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年以上,並曾任三審法院法官合計五年以上;前款所列以外之曾任二審法院院長。

第 11 條
一、二審法院庭長之遴任,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遴任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列入一審法院庭長票選名冊人員依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其直接上級審法院分別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列入二審法院庭長票選名冊人員依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其直接上級審法院分別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含調派該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採智慧財產、商業分別投票,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冊列人數僅一人,得圈選一人。

第一項至前項票選及推薦,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十二項規定。

司法院得視法院業務需要,將符合本辦法所定一、二審法院庭長遴任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司法院院長得參考票選及上開徵詢結果,並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辦理事務之類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五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參與其他審判外司法職務之情形。
五、歷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之情形。
六、其他有利於審議之情形。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第三款至第六款學經歷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一審法院庭長及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之遴任(選)時,其票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 12 條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庭長之遴任,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所定遴任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院長、庭長、法官(不含調派該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冊列人數僅一人,得圈選一人。

第一項至前項票選,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十二項規定。

司法院得視法院業務需要,將符合本辦法所定三審法院庭長遴任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司法院院長得參考上開徵詢結果,並審酌前條第六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應檢附前條第七項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13 條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或實任研究法官,或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法官,免經庭長票選及推薦程序,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