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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十四 節 寄託 ( 110年01月20日)
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91 條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592 條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

第 593 條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94 條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

第 595 條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

第 596 條
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 597 條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第 598 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第 599 條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

第 600 條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

第 601 條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601-1 條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

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

第 601-2 條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603 條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第 603-1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

第 604 條
(刪除)

第 605 條
(刪除)

第 606 條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607 條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608 條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

第 610 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 611 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