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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四 章 債 ( 99年05月26日)
第 20 條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 21 條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第 22 條
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第 23 條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第 24 條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25 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第 26 條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一、損害發生地法。
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三、被害人之本國法。

第 27 條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28 條
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第 29 條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直接請求。

第 30 條
關於由第二十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第 31 條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32 條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3 條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4 條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5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6 條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7 條
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